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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百色市**责任公司、百色**任公司电力行政管理、水利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百色**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百色**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广西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广西大华化工厂(以下简称大华厂)、广西德**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保铜矿)、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泥公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厂)、右**务局(以下简称右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都存在违约,驳回申请再审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履行违约金1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原因是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的,被申请人在施工期间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没有解决好用地纠纷,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再审人在庭上所提供的报告书、工程联系函、签证单等证据,均证明是被申请人的原因才造成工程延误。(2)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要求十个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力公司在没有获得国**改委审批的情况下,经股东决议,决定筹办开发百色市东笋火力发电项目,把工程发包给申请再审人施工,造成合同终止至工程款无法支付。股东决议违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的《国**委关于在常规火电项目审批中贯彻电源结构调整实行“以上压小”政策的通知》的规定,造成合同被终止,工程款无法支付,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申请人的部分股东在公司成立至今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右矿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200万元,至现在为止没有出资。被申请**力公司提供新能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证据称是右矿的出资,申请人认为不能认定为右矿出资,应属于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右矿未在法律规定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缺席庭审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已完成出资,没有法律与证据的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被申请人鑫**司违法转让股份,华**公司违法支付股金,股东应承担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支付责任。被申请人鑫**司转让股份给电力公司3%、百矿5%、右矿2%,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转让股份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依法转让股份或已转让股份,受让的股东也没有支付股金,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股份转让无效。被申请**力公司违法支付股金100万元给鑫**司是错误的,华**公司不是股份的受让人,应由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因此,被申请**力公司、鑫**司、电力公司、百矿、右矿的以上行为,属于合伙非法协助逃避债务、抽逃出资。由于华**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并没有依法变更,鑫**司仍然是华**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股权合同没有生效,鑫**司仍要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鑫**司转让行为,是抽逃出资,逃避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申请**力公司及九家股东在未经国**改委的审批的情况下,股东违反决议,决定施工开发火力发电项目,并且公司成立时部分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完全出资,并有协助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故拖欠工程款,造成申请人损失,应承担所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违背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团公司对自己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工集团与被申请**力公司签订了百色市东笋路《百色资源综合利用火电力发电厂技改扩建工程三通一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再审人投入资金购买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因该工程未得到国家审批而停止施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力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分别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作了现场验收结算,确认申请再审人施工总工程款为5333273.33元。因被申请**力公司资金状况恶化未能支付工程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向法院起诉。此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撤回起诉。协议约定:确认工程款数额,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华**公司按审核报告先筹资,支付给建**公司结算总额4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华**公司积极筹措,在2009年1月31日前按支付结算总额的30%工程款,余款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如不能支付完,剩余部分从最后一笔款支付之日起,按原施工合同的规定一起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协议生效后,从2008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华**公司先后支付3760000元工程款,剩余1573273.33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华**公司由电力公司、百矿、水库管理局、鑫**司、大华厂、德保铜矿、东**司、建华厂、右矿等九被申请人投资入股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相关股东还为华**公司投入了不少于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或支付民工工资。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再审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应由被申请人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报告书、工程联系函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完全由于被申请人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为该工程申请再审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被申请**力公司尚欠申请再审人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故一、二审不支付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华**公司的九个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相关股东还为华**公司投入不少于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或者支付申请再审人方376万元的工程款,该事实有《验资报告》、各股东出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支付凭据证实。因此,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部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华**公司是由九个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建**公司要求华**公司及九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存在非法协助逃避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据此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华**公司的各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金,鑫**司退股行为并不能证明各股东是为了抽逃出资,逃避债务,而申请再审人亦无证据证实被申请**力公司存在协助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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