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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朱**、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和因与被上诉人蔡**、一审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和与原告蔡**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朱*和将代建设部门修建的田阳县玉凤镇至巴马二级公路路口至能带村(5.3公里)承包给蔡**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335000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施工工期为1个半月,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在蔡**将机械设备拉到场地自行垫资施工10天后,朱*和预付100000元给蔡**作为购买材料等费用,按施工进度每10天支付一次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时进度款付款至90%,预留10%,待工程验收合格,朱*和从建设部门领取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尚欠10%的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另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蔡**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1月初退场。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朱*和与原告蔡**签订了一份《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施工款协议书》,补充约定朱*和在主合同承包施工价款基础上增加25000元,并按施工进度一并支付。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和、罗**向原告蔡**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到蔡**同志工程款计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76500元),现限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12月11日,蔡**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朱*和、罗**的诈骗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6月11日,朱*和与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朱*和同意向蔡**偿还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中的20000元,并在三个月内偿还,其余欠款由蔡**向罗**追偿。同日,蔡**在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上签署:“此欠条中所欠柒万陆仟伍佰元工程施工款,由朱*和负责偿还本人贰万元后,其余部分与朱*和无任何关系,由本人向罗**负责追偿还款。朱*和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2日向蔡**支付5000元、7000元、4000元、4000元。庭审中,被告罗**对尚欠原告56500元没有异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5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蔡**以被告朱*和、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65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和与被告罗**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犯伪造国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6日,田阳**管理局向田阳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玉凤镇亭怀至能带公路属于该局2013年安排建设实施的项目,该公路正在招标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玉凤镇亭怀至能带公路属于田阳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安排建设实施的项目,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和与原告蔡**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时,该公路没有开工建设。被告朱*和没有取得承建该公路资格,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朱*和与原告蔡**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关于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哪一方的问题。被告朱*和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朱*和,应当由被告朱*和全部承担过错责任。3、关于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朱*和是否应当和罗**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蔡**于2012年9月28日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初原告退场,经过结算,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为76500元。庭审中,被告罗**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该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方即被告朱*和、罗**来承担。被告朱*和除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外,对尚欠原告损失56500元,应当由被告朱*和、罗**共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朱*和、罗**赔偿损失56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和、罗**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和提出其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和、罗**共同向原告蔡**赔偿经济损失56500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9元(原告蔡**已预交),由原告蔡**负担276元,由被告朱*和、罗**负担6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罗**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同样是受到欺骗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多少工程量不清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和与一审被告罗**采取欺骗方式与被上诉人蔡**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指向的工程项目未立项,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当无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无效合同纠纷。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即是被上诉人蔡**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进场施工所投入的资金、材料等,经蔡**、朱*和、罗**三人核算,朱*和、罗**于2012年11月15日向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76500元。朱*和既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又与罗**共同向蔡**出具欠条,且朱*和与罗**二人是夫妻关系,故朱*和应与罗**对蔡**的损失765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朱*和已支付20000元,尚欠余款56500元。上诉人朱*和主张2012年8月24日罗**已出具声明称自行承担该工程的所有责任,且2014年6月11日其与蔡**二人达成协议,在其偿还20000元后,余款56500元由蔡**自行向罗**追偿,故其不应对余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罗**出具的声明只是夫妻二人处理家庭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2014年6月11日朱*和与蔡**的协议因涉及到债权债务的转移,二人对债务的处理协议会加重罗**的债务责任,故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应由蔡**、朱*和、罗**三人共同协商签字确认,没有得到债务承受人罗**的确认,该债务处置行为无效。而一审被告罗**直至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对该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朱*和与罗**共同向蔡**赔偿56500元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朱*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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