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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梁**、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梁**、张**、广西**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诉部分:关于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正地公司将中标的广西靖西**(潘燕)矿区复垦工程转包给原告冯*施工,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当属无效,但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6000元及利息53520元合计499520元,但其承包施工的百鲁(潘燕)矿区复垦工程实际尚未完全通过合格验收,且竣工部分的工程面积亦未经双方实地丈量核实确认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尚未知悉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和被告正地公司尚欠的具体、明确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二、反诉部分:关于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正地公司将中标的广西靖西**(潘燕)矿区复垦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冯*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当属无效,但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反诉原告正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冯*返还各种费用人民币169795元(其中,多收取的劳务费81400元,拖欠税金24397.38元,拖欠炸药款63997.62元),但因反诉被告冯*承包施工的百鲁(潘燕)矿区复垦工程实际尚未完全通过合格验收,且竣工部分的工程面积亦未经双方实地丈量核实确认并进行结算,尚未知悉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和实际多领的各种费用的具体、明确数额。因此,本案反诉原告正地公司的反诉条件尚未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反诉原告正地公司提出的反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冯*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正地建设**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是92亩,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测量结账,上诉人只有自己找人测量结果;二是上诉人诉求的单价第亩8000元有事实依据,有通话录音证明;三是关于利息计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冯*的本诉和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公司的反诉与本案《广西**限公司矿山部铝土矿采空区做复垦工程承包合同》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利害关系;本诉或反诉的被告与本案的实体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本诉或反诉请求均围绕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款项等,于此,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等实体问题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靖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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