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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矿泉街瑶台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广园西路41号结构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70060元;第一期工程款于工程合同生效3天内,按建筑工程总造价35%预付,第二期工程款根据进度完成所有工程量的80%,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75%,第三期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0%;第四期工程款为双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第五期工程款即余款5%作为工程保质金,于保修期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广园西路41号进行机构加固工程,也收到被告先后支付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支票。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监理单位、原告三方一同确认《施工现场签证单》,对加固工程的新增项目102772.50元进行确认。2014年4月16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整个加固工程,并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约开具第三期、第四期以及新增项目的工程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254012元、102772.50元。后被告表示第五工程款即5%的工程保质金愿意与其他工程余额一同支付,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开具第五期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为63503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以及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20287.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28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未收到工程款420287.50元,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派冯**携带上述工程款的请款申请及发票来到被告处,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因冯**是代表原告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员工,且持有原告出具的情况申请书及作为收款凭据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有理由相信冯**的收款行为代表原告,遂将转账支票交付冯**。至于冯**何时及是否将支票交回原告,被告无权也无法干涉,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使冯**将款项挪作他用,也应由原告另行追究冯**法律责任,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试图将损失转嫁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广园西路41号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41号,工程内容本工程广园西路41号结构加固工程的第一至三层原有砼柱加固,第二层至四层原有砼框架梁加固,第二至三层楼板加固;新增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另计工程款;承包方式,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总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甲、包文明施工、包*乙收;本合同加固工程总工期为5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1270060元,新增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另计工程款,原有项目按原有合同单价计算,新增项目按照双方协商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生效3天内,乙方施工班组进场,甲方向乙方预付备料款,按建筑工程总造价35%预付;根据进度完成所有工程量的80%,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造价的75%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款;双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质金,甲方于保修期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一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以出具银行支票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4521元、508024元。

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署了关于广园西路41号结构加固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按图纸设计要求规范施工,按质、按量、按工期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经联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2014年5月9日、14日,原告分别出具了工程款254012元、102772.50元、63503元发票三张,合计420287.50元。原告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工程保修承诺书》。

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冯**是其工作人员,并称:被告称原告委派冯**携带请款申请及发票前往被告处领款与事实不符。请款申请以及发票是由原告一名陈姓员工在早前就送到被告处,但当时被告以领导不在推辞支付支票。过数日,被告致电给冯**,让冯**过去领取支票,冯**这才往被告处。冯**去到被告处曾致电向原告汇报情况,说被告通知其领取第三、四、五期工程款的支票,原告清楚并允许冯**领取支票。原告经核实,冯**当日并没有在被告处领走支票。当时,冯**按照被告的指示签了名。接着,被告称支票名写错了,到时将会通过转账或开新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冯**本人文化程度较低,对支票没有概念,以为自己即没有收到款,也没有拿到支票,就算签了名也不算什么,便离开了。仅凭一张支票的存根,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惯例,被告开具的支票一直都是不可背书的记名转账支票,只有且仅有原告才能承兑支票。然而,在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以及新增项目的工程款时被告为何在没有原告书面要求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支票类型。原告甚至连被告开具的支票为记名支票还是不记名支票、是现金支票还是转账支票,该支票是否承兑,何人承兑均一无所知。原告收不到款项后一直与被告电话交涉,也向被告发过律师函。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5月8日、13日出具的向被告请款申请三张及相应款项的发票三张,用途为工程款、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20287.5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支票存根(上有原告工作人员冯**的签名)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5月5日,冯**到庭称:我是原告的施工员,主要负责加固工程的工作、现场施工。2014年5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财务打电话通知我去领取工程款的支票。具体是什么类型的支票,我不知道,我连支票都没有见过。我接到被告财务电话后,立即打电话给原告公司陈*,陈*是处理工程款领取的领导,第一、二期工程款也是陈*去领取的。陈*同意由我去领取。11点30分左右,我到被告财务室处领取支票。去到后被告没有核对我身份就给了支票头给我签名。被告出示的证据支票存根上的签名是我签的。签完名后,我向被告要求领取支票,被告说支票写错了,没有新的支票了,过几天才叫被告员工送过去给原告。所以我没有领取到支票就走了。回到原告处,我就将情况告诉陈*,之后我就没有跟进了。后陈*说钱没有收到。请款申请及发票不是我拿去被告的,是陈*拿给被告的。我确定没有领取支票,也没有领取到支票里的钱,我连支票也没有见过。我不认识陈娇阳,也不认识广州市海珠区铭汇装修材料商店。涉讼工程的材料由原告提供,我负责采购。我去过好多个材料城采购,主要到海珠**料城,荔湾区南岸材料城,天河区天平架材料城。

针对冯**的陈述,被告出示了其通过广州**银行查询的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该信息显示:420287.50元的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铭汇装修材料商店,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并称:经过查询,款项进账广州市海珠区铭汇装修材料商店。被告已将支票给了冯**。有两种可能,冯**可以在收款人栏填写收款人。另一种可能是原告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经过互联网查询,查询结果为广州市海珠区铭汇装修材料商店联系人为陈娇阳,收款人地址恰好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656号石*装饰材料城A1-19号。故有理由相信原告或冯**使用支票支付了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讼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作竣工验收。至于涉讼的工程款420287.5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请款申请、原告工作人员冯**签名确认的金额为420287.50元的支票存根和原告出具的金额共计为420287.50元工程款发票,足以证实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确认其工作人员冯**在支票存根上签名,而否认冯**有领走支票,但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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