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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区昌裕、江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诉被告区昌裕、江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较为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昌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5幢桩基工程,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35元/米。2010年4月14日,被告代表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完工签证、复核。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455359.50元。对于该款,被告于2010年3月2日、2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186523.56元、550000元,尚欠718835.94元。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追加被告付息和滞纳金,按月2%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为止。经原告向被告催促,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2年8月20日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2年9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直至还清。但从2012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435860.05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835.94元以及利息737024.11元(其中,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以718835.94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为81516元;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407天,以698835.94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为655508.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江西**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区昌裕,区昌裕未经答辩人的同意,又将其中的打桩基础工程再次分包给被答辩人。区昌裕与被答辩人张**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区昌裕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第九条第10项明确约定:未经答辩人同意,区昌裕不得将工程全部转包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区昌裕承担。答辩人并未同意将涉案的打桩工程项目再分包给被答辩人建设,且打桩工程牵涉到的是主体的基础性工程,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关键环节,答辩人不可能同意将涉案工程的关键项目再分包给被答辩人建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答辩人为总承包人,而区昌裕为分包人,即区昌裕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不能再次分包,现区昌裕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再次分包,违反了禁止性的规定,由此而引起的责任应由区昌裕自行承担。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未委托区昌裕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亦未同意其再次分包,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并不负任何合同义务,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已依照《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区昌裕,答辩人不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涉案的打桩基础工程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亦是应由区昌裕向其支付工程款,并非答辩人。除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区昌裕外(经答辩人初步核算,甚至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所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从区昌裕出具的《保证书》上的内容显示,区昌裕因资金紧缺,要求退付其质保金178900元,并承诺本工程的所有人工及材料费等均由其结算付清,与答辩人无关。由此可见,区昌裕已经确认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区昌裕连同质保金也要求提前退付。从区昌裕要求支款的所有材料反映,均没有反映存在区昌裕再分包给被答辩人的情形,亦可反映区昌裕的再分包是没有经答辩人同意的。答辩人不具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确认区昌裕再分包给被答辩人的行为,区昌裕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过对工程进行分包。对区昌裕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四、区昌裕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由于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合同本身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对该利息约定,对答辩人更无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区昌裕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即使有效,他们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是过高的,按照上述规定亦只能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对于答辩人而言,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更无需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区昌裕与被答辩人之间约定计付利息,及区昌裕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均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综上所述,区昌裕擅自将答辩人向其发包的工程项目,再次向外分包给被答辩人,属区昌裕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区昌裕,答辩人对涉案打桩工程项目已履行了支付工程义务,不应重复支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故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涉案打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被答辩人张**应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区昌裕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证明原告负责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5幢桩基础工程,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约为145万元。

证据2,签证、复核,证明被告区昌裕确认原告的施工项目,被告区昌裕的代表在工程量与款项上面签名。

证据3,桩基础工程结算表,经区昌裕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区昌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455359.5元以及单价。

证据4,《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5幢工地结算》,证明被告区昌裕2012年8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江西**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证书,证明被告区昌裕对江西**工程公司的保证且申请退还质保金178900元,区昌裕保证所有的材料费用与人工费用由其本人结清和付清。

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区昌裕委托彭**为代理人,办理与江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结算。

证据3,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江西**工程公司与区昌裕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4,《申请书》17页,证明江西**工程公司已根据彭伟权的申请支付了工程款项,已经全额划拨给区昌裕方。

经审查,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4,反映了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进行工程量核算,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反映了被告区昌裕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4证明其与区昌裕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进行来往帐目,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及其主张的支付的其中三笔为特定给原告张**的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江**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区昌裕[乙方]签订《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第5幢宿舍楼施工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第5幢宿舍楼工程。二、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以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为准。三、开竣工日期:2010年月日(以业主对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至2010年月日(以实际工期顺延),共140日历天。四、质量等级:合格以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质量要求为准。五、工程造价:暂定25174436.77元人民币(此价包括本协议书各所约定的各种保证金、管理费、税金等,甲方在付款时预留各种保证金和扣除管理费等)。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环保、包保修。七、设备、材料供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八、甲方的责任。九、乙方的责任……。十、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同还对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2月5日,被告区昌裕(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张**(承包人,乙方)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第5幢桩基。工程内容:根据设计施工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施工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试桩之次日计。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五、合同价款:约1450000元(人民币),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八、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办法。(一)本工程款兑付办法按如下执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先拨付100万元给乙方作购桩之用,如工程量超10000米,则按实际超大工程数额再拨付购桩款,到工程完成时,工程款付至80%,余下20%的工程款待桩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每月付10%,直至付清(双方协商工程余款在同年五月底前付清)(……。合同还对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签订合同后,原告张**于2010年2月5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3月底完成施工。

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签订《肇庆**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决算表》(下简称《决算表》)一份,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分项核算,双方确认合计工程价款为1455359.50元。

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签订《佛山(云浮)产业工业园生活区第3.5幢工地结算》(下简称《工地结算》)一份,内容为:结算总造价:1455359.50元,2010年3月2日收186523.56元;2010年3月29日收550000元;(一)尚欠工程款:718835.94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10年9月20日止共170天,按合同每月2%的利息率计算利息,共5.67个月。(注:每月按30天计算)。即利息u003d(1455359.50元—736523.56元)u003d718835.94元5.672%u003d81516元,欠款及利息u003d718835.94元+81516元u003d800351.94元。2010年9月21日收20000元。(二)尚欠工程款及利息:780351.94元。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到2012年8月15日止共683天,按合同每月2%的利息率计算利息,共22.77个月。(注:每月按30天计算)。(三)利息u003d780351.94元22.772%u003d355372.27元,实欠金额u003d(二)+(三)u003d780351.94元+355372.27元u003d1135724.21元。区昌裕:同意欠款及利息共90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付100000元,直至付清。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该工地结算后,被告区昌裕及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均没有按工地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张**。

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内容为:江西**工程公司根据区昌裕的代理人彭**的申请要求,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共支付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第幢宿舍楼相关工程款合计27186150元。其中:在2010年3月29日分别转帐35万元、20万元和2010年4月29日转帐906150元,共三次支付桩基工程款已付清。

另查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被告区昌裕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张**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证明。

庭审中,被告江西**工程公司表示其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中三笔款项,是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其是按照区昌裕的申请书去划款,桩*工程款已付清,其不存在拖欠区昌裕工程款。其并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其只是把款项根据区昌裕的要求支付,至于区昌裕支付给谁,其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根据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中的转帐记录,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按照区昌裕的委托代理人彭**的申请,在2010年3月29日转帐35万元给中山**有限公司、同日转帐20万元给佛山市三水庆业园林绿化工程队、在2010年4月29日转帐906150元给云浮市**有限公司,共计1456150元。

庭审中,被告江西**工程公司表示,被告区昌裕与原告张**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工程名称及施工地址,与其与区昌裕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工程名称与施工地址一致。庭审中,被告江西**工程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区昌裕已经就佛山(云浮)产业工业园第3、5幢宿舍楼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凭证及工程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工程)、《工程委托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决算表》、《工地结算》、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之间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三)、被告江**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的效力问题。被告区昌裕作为个人,并没有房屋建筑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张**没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承建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生活小区第3、5幢桩基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工程承发包合同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区昌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张**与被告区昌*之间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区昌*签订《决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1455359.5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区昌*签订《工地结算》,双方确认同意欠款及利息共90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付100000元,直至付清,该《工地结算》视为原告张**与被告区昌*对该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及重新约定,本院对该结算表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区昌*应支付工程价款900000元给原告张**。原告张**起诉认为,本案应以工程款698835.94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违反该工地结算的约定,本案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区昌*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由于双方在2012年8月20日《工地结算》中没有对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2012年9日1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张**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江**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江**工程公司主张其通过他人支付工程款27186150元给被告区昌裕,其中包括给原告张**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保证书及三笔转帐共计1456150元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或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江**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江**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江**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区昌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区昌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日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张**。

二、被告江**工程公司对本判决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区昌裕及江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2000元,被告区昌裕及江西**工程公司连带负担1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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