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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天**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弗客水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对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0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6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

被告美**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弗客水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系统工程包括闭路监控、围墙周界防范、电子巡更等7个子系统;工程合同造价980000元,项目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全包干形式。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需要对工程量有增减,必须以双方签字的技术变更书为准,原配置中有的产品型号按配置表中的价格结算,如果原配置表中没有则须经被告协商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原告进场后管线铺设完毕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计294000元;设备进场后,由原告提供设备进场报验单,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应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作为设备进场款,计392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成都海**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章验收。2014年5月21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1010000元(其中合同部分980000元,增加部分30000元),原、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认可。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安装合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银行电子回单、税务机打发票及原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80000元经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对于“美盛弗客水岸弱电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30000元经结算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对于工程总造价10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50000元,现尚欠460000元,且余款已过质保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天**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四川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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