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卿**、杨**与代**、古蔺县**民委员会、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杨**与被告代**、古蔺县**民委员会、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卿**、杨**的申请,依法追加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代**、古蔺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卿**、杨**以“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请求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已过,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

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卿**、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卿**、杨**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卿**、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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