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腾**限公司与中国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2日、9月7日、11月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葛**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中标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官耳坪大桥为该标段工程之一。2011年5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携带设备进入官耳坪大桥施工,并把大桥基钻孔并浇注砼的工作承包给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葛**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要求结算工程量,被告多次以不在场为由拒绝结算。原告只好于2012年12月31日撤离施工现场。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结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45034.00元及利息2056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违约把工程分包给颜**,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给予原告的施工单价不仅高于其同期临近的其他施工队,也高于其违法分包单价,但原告仍以单价太低而没有签约,且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被告迫于无奈多次以函件形式要求原告退场并办理结算,云**公司不予理睬,拒绝退场,阻碍施工,造成项目部严重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且没有依据,本案案由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工程量及单价计算而非按实际成本计算;工程量问题,原、被告在原告退场时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3)剑阁民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给予工程单价,应由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借支了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代付材料款11583.30元,代原告支付颜**农民工工资143270.00元,代原告支付其下属农民工工资120560.00元及其临时工工资22390.00元,以上合计348253.30元。这些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空白的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官耳坪大桥、剑苍路施工劳务合同、甲供材料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虽然未签订合同,这三份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承包了官耳坪大桥、剑苍路的工程。2、现场施工照片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3、原告与颜**协议及87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把部分转包给颜**,已完成大部分施工。4、图片4张、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建水泥搅拌站情况,支付152993.00元费用。5、图片12张及票据,拟证实:原告修建便道情况,欠挖机31686.00元、已支付61866.00元,施工材料费13290.60元,电器、电缆28526.50元,加油36534.00元、电费17345.00元等,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6、项目部人员的生活费用统计表,共计生活费16650.00元。7、工程杂费开支票据共计7695.00元。8、官耳坪大桥工程人员名单及民工工资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民工工资532925.00元。9、气象资料图片8张、统计表3页,用以证明:施工时剑阁的天气情况,因此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合计636368.00元。10、工程预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1795034.03元。11、中间决算说明附件,拟证明部分工程量由被告的签字确认。

被**坝公司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打印的空白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的相关性不认可,不能据此要求葛**公司承担误工费,判决书证实了原告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据4的图片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票据是原告的正常施工成本,包含在施工单价中,不应单独计算,大部分加油票是个人,无法印证与工程有关。证据5中的图片不能反映原告是否修建便道,且原告的便道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单、设备租赁等均未附协议,电费票据付款人都是被告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付款,部分电费和全部加油票全部是个人,与原告无关,其他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至11的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8的工资表无工人签名;证据9的来源无法确定,同时是否存在误工需要相关证据佐证;证据10没有决算结论,未见鉴定机构信息,虚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存在大量自编定额,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1后附单据与原件不符,原件中没有u0026amp;amp;ldquo;情况属实u0026amp;amp;rdquo;的相关签字,附件1第一大项的第二项备注黄**签名的u0026amp;amp;ldquo;情况属实u0026amp;amp;rdquo;与本案无关;附件3第一大项的第1项冲孔装机浇注人工费按照实践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施工计划进行,出现超浇注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是原告未按计划进行,人工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浪费的混泥土应予扣除,李**本公司职工,其签字与被告无关,也无相关票据佐证,如装载机进出场费。

本院对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属空白合同,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佐证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告云**公司与原告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5、6、7中加油票32份,金额37024.00元,付款方为原告的仅为3份,金额3300.00元;电费发票10份,金额17900.00元,付款方均非原告;各类收据54份、销售清单9份,沙、石入库单28份,收条及欠条各1份、付款单6份、借款单4份、手书结算单2份、购配电箱、电器、电缆、电线、通讯器材发票6份,金额26250.00元,上述票据存在不规范、不完整问题,确实属于原告在进行施工工程中必然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具有客观性;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此类支出应当包括在工程承包单价内,如果在工程承包单价外重复计算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没有相关民工的签名捺印,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发放民工工资532925.00元的待证事实;证据9属复印件,原告没有说明合法的来源,也未提交原件证实;故对证据8、9不予认定。证据10无审核单位、编制人的资格证明,存在计算错误,比如结算单附件中分部工程为无甲供砼误工中应计算为142000.00元,却错误计算为412000.00元,该证据就同一事项的结算结论与中恒造(鉴2015)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同;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证据10不予认定。证据11属于原告单方说明,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据,也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证据11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被**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量汇总表及(2013)剑阁民初字第87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已由双方确认,并经法院审理后确认。2、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嘉陵江亭子**元坝区大桥(挂旗河、虎跳潘家口)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与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单价对比测算表,拟证明:通过测算,被告给予原告的口头单价,不仅高于被告与业主的以及同期临近工地其他施工队伍的施工单价,且明显高于原告违法分包给颜**的单价,故原告的工程单价应界定在上述单价区间内。3、借款单、材料调用单及领款单、关于官耳坪大桥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附件、临时工人工资清单、领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施工中,云**公司从葛**公司处调用材料合计11583.30元,借工程款50000.00元,在原告有意逃避农民工工资债务时,在剑阁县樵店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见证下,被告代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64280.00元及临时工工资22390.00元。4、葛*《2011》010号报告、007号通知、008号、011号函文,拟证明:被告多次以函文等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合同结算,但原告均不回复,组织人员阻碍项目部现场施工,造成项目部348000.00元的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公司对被**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是一部分工程量,包括钢筋制作的水电临时设施费、建搅拌站、修便道的费用,因为天气原因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都未包括在证据1中;判决书未对原、被告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只对颜**的工程量认定,说明工程决算情况;证据2中的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无异议,其他两个合同及原告与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及单价对比测算表只是参考依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工程量的计算标准、计价方式应按照四川省的定额标准计算。证据3无异议,我方统计应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是539525.00元,被告代为支付了一部分,原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证据4原告从未见过,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决算。

本院对被告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中的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证据3原、被告均未否认,且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嘉陵江亭子**元坝区大桥(挂旗河、虎跳潘家口)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与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单价对比测算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形成的函文,没有出具其给原告及相关单位发文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施工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四川中恒**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恒造(鉴2015)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当事人双方签认的《中国葛**有限公司亭子口库区剑阁道桥3标工程:工程量汇总表》所列主体工程(桩*)结算鉴定金额431383.00元,临建项目结算鉴定金额70344.00元,结算总鉴定金额501727.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35900.0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建搅拌站一项,是被告联系的机械,我们付了77000.00元的设备款;还有一些杂费支出包括为被告工作人员支出的20000.00多元;鉴定中没有包括误工费用。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临时设施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部分费用的假定要素考虑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调整,不应计取大型起重设备的工地转移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雨季施工增加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应予以扣减。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的所持的质证意见,并无明确的相反的足以推翻此鉴定意见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恒造(鉴2015)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坝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中标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广元市剑阁县道桥3标工程,官耳坪大桥为该标段工程之一。原告**公司在没有与葛**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日带着相关设备进入官耳坪大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1年5月6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案外人颜**签订了亭子口水库复建工程官耳坪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中的大桥桩*钻孔成孔并浇注砼分包给颜**。施工过程中云**公司在葛**公司预借工程结算款50000.00元,从葛**公司处调用材料合计11583.3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现场工程师包崇举与被告工作人员黄**签字确认了《中国葛**有限公司亭子口库区剑阁道桥3标工程工程量汇总表》,对原告施工的官耳坪大桥单价项目工程量、临时设施工程(包括水泥仓库、蓄水池、污水池、配电箱基础、料场挡墙砌筑、钢筋场地硬化、跨河段石方填筑、施工便道修筑、搅拌机基础)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葛**公司与云**公司没有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没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云**公司就自行撤离了官耳坪大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具体撤离时间不明)。2011年末葛**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的工资为264280.00元,支付原告临时工工资22390.00元。四川中恒**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恒造(鉴2015)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当事人双方签认的《中国葛**有限公司亭子口库区剑阁道桥3标工程:工程量汇总表》所列主体工程(桩*)结算鉴定金额431383.00元,临建项目结算鉴定金额70344.00元,结算总鉴定金额5017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计算工程款利息起止时间的确定问题。

关于原告云**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只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其他均无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在本次起诉前处于无法明确的状态。据此,被告辨称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汇总表没有完全反映原告所做工程量,没有包括建搅拌站、修筑便道、钢筋临时制作场地工程量和修建工程支付的设施材料费、加油费、电费,也没有包括因天气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首先从《中国葛**有限公司亭子口库区剑阁道桥3标工程工程量汇总表》中可以看到原告所述的这些项目的工程量全部列明在该汇总表内。其次,原告为施工而支付的设施材料费、油费、电费、生活开支等成本性支出是否应当在被告给原告的承包单价外另行计算,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也与工程承包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原因及具体的损失金额,中恒造(鉴2015)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中第10页u0026amp;amp;ldquo;雨季施工增加费u0026amp;amp;rdquo;说明及u0026amp;amp;ldquo;其他工程费及间接费费用计算表u0026amp;amp;rdquo;对原告在雨季施工季节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所需采取防雨、排水、防潮、防护措施、功率降低和机械作业降低及技术作业过程改变等根据工程特点规定各雨量区和雨季期的取费标准,采用全年平均摊销办法计取了雨季施工增加费。故此,原告的工程量以《中国葛**有限公司亭子口库区剑阁道桥3标工程工程量汇总表》中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并无不妥。工程价款问题,四川中恒**所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以第三方身份从专业角度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被告处的预借工程结算款50000.00元、调用材料款11583.3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的工资264280.00元、临时工工资22390.00元合计348253.3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等额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3473.7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计算工程款利息起止时间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起算标准: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截止日期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53473.70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上述工程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57元,原告承担16607元,被告承担5750元;鉴定费35900元,原告承担17950元,被告承担17950元。

若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