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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重庆群**有限公司与陈**、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广元**民法院作出(2012)青川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重庆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正法、冯*,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以1881460元的价格中标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标段4:青溪道班)。2010年2月3日,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工程名称: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青溪道班),工程地点:青川县青溪镇东桥村。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u0026rdquo;。

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所属的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负责人陈**代表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与原告刘**签订了甲方为陈**、乙方为刘**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u0026ldquo;工程名称: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青溪道班),工程地点:青川县青溪镇东桥村。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u0026hellip;u0026hellip;安全目标:无事故工程,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合同价款:金额1558035.36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于2010年4月12日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5月6日向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部负责人陈**交纳了劳动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

另查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青溪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后期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零星借工398749.11元。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确认后期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零星借工398749.11元,扣除税费应当给原告刘**支付37万元。原告刘**承建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青溪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928035.36元(合同价款1558035.36+新增工程370000.00=1928035.36元),原告刘**共计领取工程款1623350.00元,还应当领取工程款304485.36元。

再查明,2011年3月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刘**承建的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施工人员胡**在青溪道班房工地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9日,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与死者胡**的妻子刘**、子女胡*达成关于胡**死亡的补偿协议,由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胡**死亡赔偿费28万元,支付亲属往返差旅费、丧葬费1万元,共计29万元,并于2011年3月10日给死者胡**家属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刘**对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赔偿金额及支付的赔偿款项2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法、有效。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与被告重庆群众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代表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其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青川县青溪道班全部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原告刘**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原告刘**,其签订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属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经验收合格,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应领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部作为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中施工的管理部门,其行为代表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收取原告刘**10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陈**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全面负责管理,收取原告刘**青溪道班劳动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应当是代表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其退还原告刘**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关于死者胡**死亡赔偿费用29万元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陈**签订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内部施工协议属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协议中约定的:u0026ldquo;第五条:无事故工程,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第十条第5项:乙方按规章制度管理,如本工程上所有事务一切责任都在乙方,负责安全事故,交通事故u0026rdquo;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刘**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以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原告刘**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安全等事项有直接管理和注意义务,死者胡**系在青溪道班房工地不慎坠落致死,对死者胡**的赔偿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的承建单位,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刘**,并以合同的形式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全部转嫁给转包人原告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安全仍然负有监管的职责,对死者胡**的赔偿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审理的客观实际,酌定由原告刘**承担死者胡**赔偿费70%即20.3万元(29万u0026times;70%=20.3万元),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承担死者胡**赔偿费30%即8.7万元(29万u0026times;30%=8.7万元)。

综上,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304485.36元,返还原告刘**保证金10万元;原告刘**应当承担死者胡**死亡赔偿费20.3万元;品迭后,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保证金,合计:201485.36元(304485.36元+10万元-20.3万元=201485.36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及原告经济损失557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557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201485.36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施工人员死亡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未按《内部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和经济损失55734元应予赔偿;3、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未按合同约付款过错明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与陈**之间系个人合同关系,胡**由其雇请,其安全责任应当由刘**负责;2、利息和经济损失主张于法无据,原审认定合理;3、青川养路段是否担责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青川养路段)答辩称:1、刘**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2、经济损失和利息同意一审的判决;3、我方与群**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工程款也当然是拨付给群**司。

上诉人群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陈**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授权范围不包含收取工程款保证金的事项,其收取刘**1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死者胡**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且陈**与刘**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已约定了由刘**承担安全责任,群洲公司对胡**的死亡赔偿不应当承担责任;3、工程合同签订的155万价款是建立在中标价180多万的基础之上的,后来工程审计后价款为160多万,所以工程价款也应当按比例减少,故请求:1、撤销原判,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陈**是群洲公司任命的有正式文件的项目负责人,一直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履行了项目经理的实际职责,一审提供的很多证据都证实陈是代表群洲公司而非个人;2、胡**的赔偿一审对法律关系已作认定,我方的上诉理由中也已说明,不再赘述;3、有关工程的增加项目,一审时各方当庭共同确认了37万元,群洲公司的中标价格是188万元,与刘**签订的是155万元,签订的价格并不高于审计价格,不应当再扣减我承包的价款。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我的行为是代表群洲公司,而非个人,保证金的确由我收取,因为当时群洲没有及时拨付款项,刘**分两次借支了该保证金,并已计入刘**领取的工程款总额;2、在该工程中我还垫支了一万多,收取的保证金我是代表群洲公司在履职。

被上诉人青川养路段称群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亮、上诉人(原审被告)群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养路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收取刘**的1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2、原审对工亡的死者胡**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上诉人刘**要求赔偿损失及资金利息是否合理;4、应付给上诉人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调整;5、被上诉人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2010年1月14日,上诉人群洲公司中标承建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后,于2010年1月30日以渝群洲发(2010)06号文件的形式,任命被上诉人陈**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4月7日,陈**与刘**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工程交由上诉人刘**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陈**收取刘**1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而后刘**陆续从陈**及公司领取到工程款共计1623350.00元。从陈**将工程转包、公司拨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群洲公司对刘**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和认可的,故陈**向刘**收取10万元的保证金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是代表上诉人群洲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如陈**所称刘**已分两次借支了该笔保证金,但也已计入刘**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因此,刘**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仍应由上诉人群洲公司退还。

关于对工亡责任划分的问题,刘**及群**司均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中,死者胡**系接受刘**雇请提供劳务,死于涉案工程事故,双方在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责任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u0026rdquo;,因此,死者胡**的工亡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本案实际施工人刘**承担,而群**司在明知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并将工程交由其承建,对外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群**司与胡**家属已就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进行全额赔付,已承担了自己的责任,群**司在与实际施工人刘**结算工程款时理应扣减胡**的死亡赔偿款290000.00元,上诉人群**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属违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未支持刘**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价款是应否调整的问题,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1881460.00元,群洲公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的包干价为1558035.36元,后该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后核定金额为1669886.89元(不包含后期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零星借工370000.00元)。上诉人群洲公司认为工程的审计价格较合同的预算价减少,则意味着施工的工程量相应减少,刘**应获得的工程款也应按比例予以扣减,即166922.89元u0026times;(1558035.36元u0026divide;1881460.00元)=1382285.31元。但陈**与上诉人刘**所签合同的工程价款(1558035.36元)是以固定单价乘以施工面积得出的,并未超出审计价(1669886.89元)的范围,刘**称审计结论的施工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本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确定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称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未依约支付价款,但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群洲公司,对于群洲公司违法转包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并未提供青川县养路段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青川县养路段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群洲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支付工程款304485.36元,返还上诉人刘**保证金100000.00元;刘**承担死者胡**死亡赔偿费290000.00元;品迭后,上诉人群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14485.36元(304485.36元+100000.00元-290000.00元=114485.36元)。上诉人群洲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川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14485.36元;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刘**承担2322元,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负担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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