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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广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孝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在剑阁县普安镇开发众森u0026ldquo;鸿福花园二期u0026rdquo;商品房,于2007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u0026ldquo;鸿福花园二期u0026rdquo;商品房施工合同。原告指派代孝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8年8月4日,u0026ldquo;鸿福花园二期u0026rdquo;工程全面完工。被告此后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98万元工程款,原告先后自己和委托四川众**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在没有将超过图纸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纳入的情况下,按此金额被告就欠原告工程款86万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既不表态认可决算,也不支付工程欠款,甚至连保证金也没有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万元;并承担工程完工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众**司在剑阁县普安镇开发众森u0026ldquo;鸿福花园二期u0026rdquo;商品房,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鸿福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指派代孝富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8月4日,原告所承揽的该工程全面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商品房早已销售完毕并入住多年。原告在施工期间,通过借款的方式先后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98万元。原告为了与被告早日结清工程款,先后自己和自行委托四川众**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2008年11月7日,被告众**司以书面形式给原告公司告知决算方式:u0026ldquo;四川**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鸿福花园二期工程已竣工,单价按600元(含税、费)计算,并根据施工合同和2007年的实际情况作调整(图纸变更及基础超深6米以外的,外墙保温等及图纸之外的部分按实增减)u0026rdquo;。被告公司在该书面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法人杜**亦在该材料上签具了u0026ldquo;同意按以下执行u0026rdquo;的意见。2011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指派到该工程负责的吴**对该工程进行了书面说明,其内容为:u0026ldquo;剑阁县普安镇鹤鸣路37号的鸿福花园二期总建筑面积为2579㎡,总建筑成本为:1647400元。①2579㎡u0026times;600u003d1547400元。②附属工程总计为100000元。其余均不计入该项工程的决算。特此说明u0026rdquo;。因原告对其附属工程决算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摇号抽取了四川震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基础超过6米以外部分、外墙保温、附属工程、靠河边堡坎、剪力墙以及土方回填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震北**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到现场检测,并结合施工图纸以及施工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资料,结合现场踏勘情况,本次鉴定结果为81058.98元,具体如下:(一)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27108.04元,其中:桩长按测试结果、桩主筋按原设计计算;(二)靠河边堡坎、剪力墙工程造价为26884.24元;(三)土方回填工程造价为17068.40元;(四)外墙保温变更工程造价为-17244.92元;(五)附属工程造价为27243.22元。该鉴定意见的说明第(二)以下项目最终如何认定,待质证后由法院裁定:1、由于《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附页》与《基桩检测报告》中的桩长不一致,且《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附页》仅有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并未签字确认,根据2015年7月22日质证意见,鉴定时暂按《基桩检测报告》中的测试长度确定基础超深工程量,其工程造价差异为16149.34元,具体如下:(1)《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附页》中的桩长合计250.70米,其中超深部分的桩长为63.49米,超深工程造价为43257.38元;(2)《桩*检测报告》中的桩长合计212.80米,其中超深部分的桩长为40.20米,超深工程造价为27108.04米。3、由于原告方在《初稿》征求意见时提出:双方协商的600元/㎡承包单价中不包括外墙保温层,但现有资料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调整后的单价中不含外墙保温,因此,鉴定时外墙保温暂按设计变更增减调整的方式进行计算,其中:扣减原设计硅酸盐保温系统(不含墙面砂浆找*)工程造价64882.87元,增加变更后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系统(不含墙面砂浆找*)工程造价47637.95元,品迭后减少工程造价17244.92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代理人代孝富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原告按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于2008年11月7日签署的确认函明确该工程承包单价为600元/㎡(含税、费),并根据施工合同和2007年的实际情况作调整(图纸变更及基础超深6米以外的、外墙保温等及图纸之外的部份按实增减)。原告对单价按600元/㎡计算工程造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吴**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系被告派住工地的工程负责人,经其检方,建筑面积为2579㎡,故工程价款为2579㎡u0026times;600元u003d1547400元。因原告对该工程的附属工程以及超深持异议,后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27108.04元;因鉴定机构以《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附页》仅有监理单位签章,无建设单位签字认可为由不予确认,致使将原告完成的超深工程量即造价差异16149.34元不予认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系被告委托后从事监理活动,其签章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鉴定机构对此不予认可不当;故该超深工程造价实际应为27108.04+16149.34u003d43257.38元。靠河边堡坎、剪力墙工程造价为26884.24元;土方回填工程造价为17068.40元;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27243.22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鉴定机构对外墙保温变更工程造价为-17244.92元不客观真实,予以扣减不合理进行辩解,因在审理和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的认定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合同外实际增加工程造价为:43257.38+26884.24+17068.40+27243.22-17244.92u003d97208.32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547400+97208.32u003d1644608.3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以借款形式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980000元,下余(1644608.32-980000)664608.32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共计(664608.32+50000)714608.32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期未付,应承担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14608.32元,并从2008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其中原告承担1048.17元,被告承担515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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