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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限公司与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广元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限公司(下称宏**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下称荣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东**有限公司(下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广元**民法院作出(2014)昭化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与被上诉人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长明、何*,被上诉人广元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东**司与宏**司签订《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园区3#、4#、9#店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广元园区3#、4#、9#店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总承包价款为765万元,该工程不得转包或者分包,马**作为宏**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宏**司将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泉坝村的u0026ldquo;东创建国广元汽车产业园3#、4#、9#店车间钢结构工程u0026rdquo;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含代甲方购材料款)采用固定包干价,不受市场价格因素影响。合同总价为:4#店110万元,3#店157万元、9#店240万元。合同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每个店为一个付款单元,在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且屋面已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退还。若甲方(宏**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3#、4#店钢结构主体和屋面工程。目前3#店车间已由业主组织进行部分装修并投入使用,4#店车间墙瓦已堆放现场。原告认可被告宏**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7万元。另查明,马**与宏**司签订了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再查明,原告以宏**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5日向宏**司发送工程款及进度函、工程联系函,宏**司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与宏**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是宏**司违反了关于u0026ldquo;禁止转包或分包本合同工程u0026rdquo;的约定,将钢结构主体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名义与荣**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宏**司与荣**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中的固定包干价,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计量计价的约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荣**司已经完成了3#、4#店车间钢结构主体和屋面工程,双方虽未履行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目前3#、4#店车间已实际交付业主并部分投入使用,故3#、4#店车间钢结构主体和屋面工程的施工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现在荣**司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95%支付其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其利息。东**司对涉案工程也未进行审计,东**司与宏**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东**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宏**司(包括项目负责人马**)支付其工程款67万元,宏**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陈述视为自认。本案中,宏**司以项目负责人马**系实际施工人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川宏**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工程款1860000.65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其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胡维梁;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4#店车间仍在施工过程中,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其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并未验收,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同时还提出,上诉人与广元东**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是马**借用上诉人资质签订,该合同应属无效,应当追加马**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了主体完工与屋面完工就构成付款条件,现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有照片证实,但由于上诉人阻碍验收,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一审依据的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钢结构属于工程的主体部分,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转包,而且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禁止转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宏峰建筑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称实际施工人是胡**,理由是胡**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宏峰建筑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却无公司签章,该主张被上诉人荣慧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胡**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已取得被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审曾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东创建国广元汽车产业园3#、4#店车间进行过现场勘验,勘验笔录中记载u0026ldquo;3#、4#店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由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实际施工,3#、4#店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工,3#店车间已部分装修投入使用。4#店车间墙瓦已堆放现场,3#店车间墙瓦没安装u0026rdquo;的内容,三方均签字确认。依照宏**司与荣**司所签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3.3付款方式(1)每个店为一个付款单元,在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后并且屋面已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店的合同总款的95%。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荣**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依照工程进度,被上诉人荣**司曾于2014年5月分别向上诉人宏**司发出u0026ldquo;工程联系函u0026rdquo;、u0026ldquo;工程款及进度函u0026rdquo;中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书面回复为u0026ldquo;因工程是由马*太在负责建设实施,但因其目前下落不明,工程欠款待与业主工程结算后一并解决。u0026rdquo;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又与被上诉人荣**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荣**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3#店,应视为业主方已验收合格。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上诉人与马*太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过错责任应属上诉人一方,涉案工程3#店的工程价款1570000.00元,应予支付。扣减被上诉人荣**司自认宏**司(包括项目负责人马*太)支付其工程款670000.00元后,还应支付900000.00元。而4#店车间墙瓦堆放现场,尚未交付使用,的确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虽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现场勘验,确认了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但被上诉人荣慧公司所承建的东创建国广元汽车产业园3#、4#店车间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也是事实。仅凭现场勘验笔录既无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作出专业判断,也不能作为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荣慧建筑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完全成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u0026ldquo;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0799.25元,二审诉讼费21540.00元,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负担15522.85元,被上诉人四川荣**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168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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