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四川长**有限公司(下称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四川长**有限公司(下称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大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以及上诉人陈*、上诉人长**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袁*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司中标承建中江县仓山镇宝塔、香樟、双柏树和太阳4个村级办公室工程后,将该工程以中标价人民币1484298元转包给陈*,并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陈*组织施工。此后,陈*又将该项工程采取大包方式(即包工料,包水电气安装及室内装修)转包给张*,双方约定承包价人民币1010元/㎡,按验收结算面积计算。张*接手后再将该项工程采取大包方式(即包工料,包水电气安装及室内装修)转包给袁*,并约定承包价为人民币975元/㎡,按验收结算面积计算。该工程由袁*组织施工,于2011年7月竣工,竣工后经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认定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7日,中**计局为该项工程做出江审结(2012)348号审计报告载明:“仓山镇宝塔村、双柏树村、香樟村、太阳村等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建筑面积1200㎡,该项目经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比选招标,由四川长**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84298元,合同工期120天。……经我局组织受托中介机构相关人员采用现场勘查、核对复验等设计程序,其结算结果认定为:由长**司中标承建的中江县仓山镇送宝村等28个村级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工程七标段送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99308元,经审计核减人民币14979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349517元”。工程完工后,陈*共计给付张*工程款人民币957973元,张*分别于2010年7月1日、8日、同年12月23日、24日、30日、2011年9月15日共计支付袁*工程款人民币952973元。嗣后,张*多次向陈*和长**司追收合同约定的下欠工程款未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袁*于2013年7月向遂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陈*、长**司给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人民币450313.32元,2013年10月24日,遂宁**民法院作出(2013)大英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司与陈*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陈*与张*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张*与袁*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均无效;该项工程审计送审金额为人民币1499308元,工程建设规模为1200㎡,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1349517元,审计核减人民币149791元。判决张*向袁*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17207元;驳回了袁*要求陈*、长**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遂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长**司与陈*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陈*以长**司的名义与张*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张*与袁*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的规定,张*请求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下欠工程款以本案查明的人民币1010元/㎡1200㎡-957973元u003d254027元为准。因张*系与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张*和陈*,因此,应由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长**司明知陈*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给陈*,违反了相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以长**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对外转包工程,长**司应对陈*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要求长**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虽辩称张*尚有未完工程应扣减工程款人民币149791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承包工程转包给袁*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量也经审计认定并经本院及四川省**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对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四川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2500元,被告陈*、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建筑面积和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被上诉人张*获取工程价款的基础依据”没有异议,但一审没有扣减被上诉人张*的未完工程,被上诉人张*未按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上诉人陈*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陈*在一审申请对该部分未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再有,上诉人陈*为被上诉人张*垫支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扣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长**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扣减被上诉人张*的未完工程价款和上诉人陈*为被上诉人张*垫付的费用后,确认上诉人陈*支付张*的工程价款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袁*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比选的投标文件和中**计局对该项工程做出江审结(2012)348号审计报告以及陈*垫付的费用的证据,证明张*有人民币112440.51元价款的工程量未完成、陈*给张*垫付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张*、袁*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张*是按的单价承包,陈*根本没有提供B选工程量清单给张*,陈*只给袁*提供了施工图,袁*是按陈*提供的施工进行施工,并且陈*也在现场监督施工。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比选投标文件和中**计局(2012)348号审计报告以及陈*垫付的费用的证据,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与陈*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陈*与张*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张*与袁*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均属无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支付被上诉人张*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江县审计局(2012)348号审计报告虽有审减金额,但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单价承包,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给被上诉人张*或者第三人袁*提供了比选投标清单,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江县审计局(2012)348号审计报告的审减金额系被上诉人张*或者第三人袁*签字认可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但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系但义*本人签名,因此上诉人陈*上诉要求“在下欠的工程款中扣减未完工程量的价款扣减未完工程量价款人民币112440.51元”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上诉要求“从张*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垫付的费用”,但上诉人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合同系陈*和张*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长**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长**司上诉主张“对张*应收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长**司对陈*支付张*的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将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变更为“限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张*负担人民币500元,陈*负担人民币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陈*负担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