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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车**、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车**、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车**、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车兴*,被告车兴*称愿将现已承包的陕西**物流中心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车兴*转帐1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并为履行该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聘请了专业工程人员。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却无法开工,后才知晓被告车兴*根本未承包该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均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告马**(承包人)与被告车**(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将陕西**物流中心开发工程中两栋主体结构的劳务工程(面积约25000㎡)分包给原告马**,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开工。当天,被告车**向原告出具u0026amp;ldquo;收条u0026amp;rdquo;一份,其内容为u0026amp;ldquo;今收到马**用于陕西省**物流中心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注:以转账凭条为依据)收款人:车**2013.3.15见证人尹**u0026amp;rdquo;。合同签订3日后,原告马**通过案外人张*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车**转款人民币10万元。至合同约定开工日被告车**却无工程交由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车**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承包人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经营资质,不能对外以自己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车兴文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引起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在原告知晓不能进场施工后多次催促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不予退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付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为准备开工所产生的损失费用50000元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依法属于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车**、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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