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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兰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任**取得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马踏洞片区二号次干道部分挡土墙工程的施工权利,便叫原告杨**具体负责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从2014年11月进场施工近两月,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履行了施工承建义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约定第二次拨款及5月前支付。被告已在业主方将款项结清,但不信守承诺,未将下欠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户籍证明;

欠条一张;

对向以涛的调查笔录、向以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庭作

证的证言;

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张;

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通话记录;

商品明细分类账复印件5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算账后,被告向原告

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第二次拨款时付清,但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了60700元。因此,被告仅下欠原告工程款393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杨**常住人口登记表;

吕朝美常住人口登记表;

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

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明细账复印件3张;

收据复印件9张,共计20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四川中**有限公司向被告任**支付两次

工程款的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对蒲忠军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四川中**有限公司签订《南北二号次干道部分挡土墙及涵管工程劳务合同》。此后,被告将该合同其承包的工程交给原告合伙修建。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在茶楼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算账,案外人向以*和蒲忠军在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垫支款607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马踏洞片区南北二号次干道修挡土墙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第二次拨款)欠款人任**。2015.3.4”。算账后,原告退出该工程的修建。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吕**的账户转入60700元垫支款,其转账的账户尚余37487.8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用手机与被告通话。

同时查明:四川中成煤炭**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任**支付两次工程款,第一次为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400000元,第二次2015年5月29日金额为5812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算账时,在场人除去原、被告尚有向以涛和蒲中军,向以涛出庭作证陈述总计工程欠款金额为1607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现金支付60700元,待工程第二次拨款时支付100000元;蒲忠军承认在场,但不清楚算账情况,曾组织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调解过。证人向以涛的证言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但其系原告的表亲,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然而向以涛的证言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工程发包方四川中成煤炭**限公司向被告拨款的次数和时间结合来看,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发包方第二次向被告拨款时间,进而佐证向以涛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算账后实际的工程欠款总额为160700元。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欠款总额为100000元,第二次拨款时付清,已支付了607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其用于佐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为欠条和建设银行转款凭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60700元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关于支付60700元工程款的陈述于常理不符,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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