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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铁一局**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建一局钢结**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邓**、张**、肖**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邓**、张**、肖**称:“2015年7月10日,贵院以(2011)通川执字第469-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0万元。而该账户上的300万元存款系异议人赵**、邓**、张**、肖**分别挂靠肖**单独使用的四川省**有限公司宣汉区域公司,分别投资开发建设的“清华苑”、“国峰花园”、“阳春大厦”等商品房项目交纳的由宣**管局和宣汉县**有限公司共同监管的,为购房业主办理房产证的保证金,不属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异议申请人赵**、邓**、张**、肖**的个人财产。并请求:1、对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1)通川执字第46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恳请依法裁定中止对所冻结3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并立即解除该冻结裁定”。异议人赵**、邓**、张**、肖**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开发协议、公证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四异议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在宣**银行营业部账户88170120004150327上的是三个项目的资金,更不能证明该账户上的钱属于四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四异议人自己都不清楚该账户上自己有多少钱”。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1年9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7月10日,本院以(2011)通川执字第46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宣**银行营业部账户88170120004150327上的存款300万元。2015年7月16日,本院以(2011)通川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宣**银行营业部账户88170120004150327上的存款23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赵**、邓**、肖**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合同关系等事实。异议人张**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有合作开发商品房项目的经济合同关系,但其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四异议人对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宣**银行营业部账户上的存款是否属自己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查,宣**银行营业部88170120004150327账户是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应属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宣**银行营业部88170120004150327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邓**、张**、肖**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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