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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被告新店乡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所渉建设工程施工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四川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6日,四川国**有限公司作岀了审核报告。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新店乡政府将万源市新店至黄钟联网公路通达工程发包给原金光道**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一、整个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金额为每公里32.5万元;四、整个工程由乙方垫支,工程结束后经乡政府验收合格后报交通局检查验收,甲方支付工程款,下差资金按政府借款计息。u0026amp;amp;rdquo;。合同签订后,金光道**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8日,因金光道**有限公司歇业,该公司将其与新店乡政府签订的该施工合同所渉及的权利义务转接给我,我与该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接协议,我按协议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2013年6月,工程施工完工。2014年11月5日,该工程经万源市交通局、万**政局、万源市发改局、被告新店乡政府、新店乡涌**委会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但被告除陆续向我支付157万元工程款后,便以财政困难为由不再支付下差工程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下差工程款181.2062万元,并按月息1.5分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店乡政府辩称,我府是将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发包给金光道**有限公司承建,并非原告承建,原告仅仅是相关业务介绍人。金光道**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时,未通知我府,我府不知道其转让事实。按照合同法第79条、80条规定,其转让不合法。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造价应按四川国**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3300658.00元为准,减去我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7万元,现下欠1730658.00元。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我府才付款,至今未结算,不存在无理拖欠。同时,合同约定公司必须完善税费手续,目前公司未完善。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合法;

2、《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新店乡政府与金光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村道公路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组名单复印件。主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其工程质量经万源市交通局、万**政局、万源市发改局、被告新店乡政府、新店乡涌**委会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8日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因向工商局申请停业并注销事由,为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

5、吴*、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吴*、刘**借款结算票据。主要证明双方约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合法;

2、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工作证及身份证、介绍信复印件。主要证明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系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承包等业务的合法企业法人,委托原告与被告联系新店至黄*联网路事宜;

3、通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

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村道公路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组名单复印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

5、四川国**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主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造价经四川国**有限公司审核为3300658.00元;

6、借条、领条、转帐单、会计分录序时薄复印件共计14张。主要证明被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万元正。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经原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店乡政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u0026amp;amp;ldquo;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施工由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整个工程采取大承包,承包金额为每公里32.5万元,按实际里程计算;整个工程修建必须在2011年6月动工,9月底前全部竣工;工程质量要求按图施工;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垫支。工程决算后,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必须完善相关税费手续,乡政府支付工程款,下差资金按政府借款计息;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10月18日,该公司因申请停业、注销(后在工商局重新变更登记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与原告李*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承接原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新店乡政府签订的《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所渉及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16日,工程施工完工。2014年11月5日,该工程质量经万源市交通局、万**政局、万源市发改局、被告新店乡政府、新店乡涌**委会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至今。由于万源市人民政府未批准被告提出的该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申请报告,致原、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0065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57万元正。按照本院委托的四川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的审核结果计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7306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店乡政府与原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原告李**靠该公司并借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新店乡政府签订的,而原告李**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店至黄*联网公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按该无效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新店乡政府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岀的审核结果计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730658.00元。原告李*与原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就本合同履行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是在施工期间签订的,不是工程竣工后签订的,且本合同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故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应属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据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新店乡政府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资金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amp;amp;rdquo;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amp;amp;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新店乡政府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欠款17306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8.00元,减半收取10554.00元,评估费50000.00元,合计605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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