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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华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GF-1999-0201)》,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的12072钢结构厂房、12072厂房基础,合同总价558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并进场施工。2014年8月16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同。同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限公司内部审计后,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定审定表》,确认原告的工程总造价(含增加工程量)为5954303.84元。此后,原告收回2000000元保证金和380000元工程款,至今下差工程款5574303.8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574303.84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其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冉**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颜*铝业建设项目二期精加工车间土建部分施工组织设计、四川颜*铝业工程周报、2014年12月29日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打印件,以证实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过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闭庭后,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了四川**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颜*铝业建设项目二期精加工车间土建部分施工组织设计、四川颜*铝业工程周报、2014年12月29日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打印件和被告四川颜*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四川颜*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四川颜*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不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冉**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建筑施工意向。在被告四川**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冉**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湖北省钟**有限公司转工程保证金1380000元和中国**汉县支行转工程保证金62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冉**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限公司附属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工程内容:120﹡72钢结构厂房、120﹡72厂房基础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砼由业主供应)、包供应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拾捌万元人民币¥:5580000元。第二部分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41.1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⑴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约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⑵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第三部分2.3适用标准、规范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建筑桩*技术规范JGJ94-2008等相关标准、规范3.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前和套数:2013年8月14日提供3套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白天连续下雨8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工期顺延12.1本合同价款采用⑴方式确定。⑴采用固定单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项目所有材料涨跌、国家政策性调整均不考虑,属大包干价。12.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现场变更、设计变更按09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综合单价、下浮比率(商混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措施和施工费不含其中)。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完成工程量的50%,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另按月进度70%进行付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的5%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出现的情况下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现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办理最终结算。20.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⑴请宏**团总部调解。⑵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宣**民法院或达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4.1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⑵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向发包方交纳劳工工资及保证金1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一半返还50万元,剩余按工程进度返还,含50万元劳动安全保证金,50万劳动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无任何安全事故及劳动纠纷发生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逾期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发包人有权再委派承包单位。⑶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当承包人违约或拖欠民工工资时,发包人可以从中扣发并支付部分民工工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冉**组织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限公司陆续退原告冉**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原告冉**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同年8月1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四川**限公司再次支付原告冉**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同年12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决)算,制订《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向东、吕**和被告四川**限公司审计代表张**在《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建设单位:四川**限公司施工单位:冉**工程名称:精加工车间开(竣)工日期:2013.6-2014.2建筑面积:8640㎡结构形式:钢构厂房合同价:5580000元送审价:5982064.62元审计内容:结算审定价(1+2):5954303.84元(其中1.合同价5580000元,2.签证项目:374330.84元)审减额:27760.78元结算价(大写):伍**拾伍*肆仟叁佰零叁元捌角肆分施工单位:向东吕**审核单位:张**”。2015年2月13日(农历腊月二十五),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原告冉**工程款8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冉**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中**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原告冉百华没有提供其建筑施工资质的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冉**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就其柳池工业园区附属120﹡72钢结构厂房、120﹡72厂房基础施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原告冉**按照被告四川**限公司要求,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打入了指定账户,并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退还了原告冉**的全部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工程竣工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只支付了工程价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四川**限公司在结算后又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现实际还应付原告冉**工程价款5574303.84元。原告冉**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给付下差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双方没有提供工程交付的证据,应以双方2014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原告冉**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冉**的工程价款5574303.84元及资金利息(其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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