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城口**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城口**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城口**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先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0年6月1日,被告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承包修建万源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承包了约3.4公里的砼路面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u0026amp;amp;ldquo;二、合同段内的水泥砼路面、基层、垫层甲方以人民币每平方米伍拾捌元伍角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款数量。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七、乙方全部垫支建设,每段交款2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方付款方法或资金到位情况付给乙方,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该工程路段未经审计以及业主方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未付款为由迟迟不予结算和支付。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书》之前,2000年2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12万元;签订合同后的2000年8月23日交付现金1万元,两次共向被告支付现款13万元。2013年10月22日,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内容:龚**承担K12+600-K16+890段施工任务(简称龚**段),实际施工里程3.109公里;按照审计核实的龚**段工程造价2012894.23元。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万源市交通运输局(2003年至2013期间)共领取款项合计1230500元作为支付其工程款。2014年被告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达州**民法院审结。执行中,原告经授权领取案件执行款275万元,根据被告授权向牟**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原告获得155万元工程款。通过核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372515.5元。原告分两次共交款13万元,至今仍未退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72515.5元。2、退还原告交款13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口**展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的是以前的交通发展公司,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0年至今都已更换4、5个了,我公司以前属国有企业,现正在转型,承包时,原公司的财产我们一律没有承接,我们公司现在的办公室都是重新自己找的。2、我公司确实不景气,城口县政府的座谈纪要的意思是我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承包人一律不管。3、原告起诉的内容我公司不知情,我方有证人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源市交通局作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城口**展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订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万源市交通局将八石公路的5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城口**展公司,并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

3、旧院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城口**总公司与龚**于2000年7月4日签订旧院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旧院5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其中的3.4公路的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在该合同中约定u0026amp;amp;ldquo;二、合同段内的水泥砼路面、基层、垫层甲方以人民币每平方米伍拾捌元伍角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款数量。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七、乙方全部垫支建设,每段交款2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方付款方法或资金到位情况付给乙方,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u0026amp;amp;rdquo;。

4、万源市审计局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0月22日,万源市审计局出具了万审投核报(2013)78号审核报告,其审计的主要内容u0026amp;amp;ldquo;龚**承担K12+600-K16+890段施工任务(简称龚**段),实际施工里程3.109公里,按照审计核实的龚**段工程造价2012894.23元u0026amp;amp;rdquo;。

5、八(台)石(铁)公路改建工程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城口**展公司所承包的龚**段审计应付的工程款为2012894.23元,龚**从2003年至2012年在万源市交通局领取款项的明细情况。

6、领条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在万源市交通局领取材料及工程款93300.00元。

7、四川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0日,达州**民法院判决万源市交通局向城口**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58024.55元及相应利息。

8、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于2000年2月26日向龚**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龚**票据一张现金12万元,解旧院路垫底资金u0026amp;amp;rdquo;。

9、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于2000年8月23日向龚**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龚**人民币10000.00元u0026amp;amp;rdquo;。

被告城口**展公司对原告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1-7号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对案件事实不知情;对8号证据系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在城口做工程,在我处借的生活费,也没有收他利息;对9号证据是我书写的没有异议,但该12万元是什么钱回忆不起来,但我的确没有收到这12万元,这12万也不属于工程押金且八石公路是在2000年6月才开始收押金,而该收条上的时间是2000年2月26日,与押金的时间不符,工程押金也是鲜友清交的,同时对该收条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城口**展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牟**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系2000年签订的,其不清楚原告龚**交了多少押金,工程押金是牟**与鲜友清作为一个工程段的承包合伙人交了10万元工程押金给万源市交通局

证人鲜友清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人牟**的证言。

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情况说明二张。拟证明张**从1997年8月至2001年8月期间担任城口**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城口**展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13万元,同时对两张收条的情况提出了异议且作了具体的说明。

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2000年6月1日,城口**展公司收到八旧公路硬化押金10万元。

原告龚**对被告城口**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12万元是一张可以收钱的票据,当时城口交通局差我钱,所以给他去收的。

本院对原告龚**、被告**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1、2、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口**展公司系1994年6月10日成立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施工、服务、销售。施工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00年6月1日,发包单位万源市交通局与承包单位城口**展公司签订《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万源市交通局将八石公路的5公里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城口**展公司承包建设。同年7月4日,被告城口**展公司将其在万源市交通局承包的八石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龚**约3.4公里的砼路面工程,并签订了《旧院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u0026amp;amp;ldquo;二、合同段内的水泥砼路面、基层、垫层甲方以人民币每平方米伍拾捌元伍角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款。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七、乙方全部垫支建设,每段交款20万元(其中5万元作押金,用于购买水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方付款方法或资金到位情况付给乙方,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被告城口**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龚**均分别盖章签字。2013年10月22日,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内容:龚**承担K12+600-K16+890段施工任务(简称龚**段),实际施工里程3.109公里;按照审计核实的龚**段工程造价2012894.23元。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共领取款项合计1230500元作为支付其工程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城口**展公司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达州**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执行后,经被告授权原告领取案件执行款278万元,扣除原告诉讼时垫支的诉讼费用3万余元,原告实际领取2750659.75元,向牟**支付了120万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1550659.75万元。

另查明:原告龚**于2002年在万源市交通局共领取现金及材料款93300元、2003年领取96000元、2004年领取159000元、2005年领取128000元、2006年领取160000、2007年领取90000元、2008年领取220000元、2009年领取110000元、2010年领取110000元、2011年领取110000元、2012年领取110000元,合计1386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于2013年经万源市审计局审计核实的龚**段工程造价为2012894.23元,扣减原告龚**从2002年至2012年每年从万源市交通局领取了工程款,经核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626594.2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分期支付。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u0026amp;amp;rdquo;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在2002年8月竣工,2005年8月之前的利息应按6.5%计算,以后的利息按10%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2012894.34元减去原告2002年8月前的领款后,从2002年8月后计息,减去每一年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后,再乘以相应利率,以此类推直至原告最后一笔的领款后,应支付利息为1257440.64元。现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的本息为1884034.87元(未付的工程款本金626594.23元+工程款利息1257440.64元)减去被告授权原告实际领取达州市中院1550659.75元的案件执行款。现被告仍下差原告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1884034.87元-1550659.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退还原告交款130000.00元的问题,由于在诉讼中,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对此提出异议,加之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系其上交的工程款保证金,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条据上载明系现金及现金票据,条据上未载明系工程保证金,故此条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辩称的城口**展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现正在改制转型,已由新的法人承包,根据政府的座谈纪要精神其债权债务新的承包人一律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城口**展公司的转型和承包的内部约定及政府的座谈纪要精神,效力仅及于内部,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仍应对外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城口**展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下欠工程款本息合计333375.12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减半收取4412.5元,由被告**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