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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勇诉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勇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0日,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与原告所属的万源**总公司被告签订了《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万源**总公司原告承包了该公路桩号0公里至5公里砼路面、基层、垫层工程,单价为6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分期支付。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算”。2002年11月1日,该工程经达州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合格并经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属的万源**总公司工程款3265830.37元。2003年11月10日,原告所属的万源**总公司申请停业并被注销。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通过原告十二年的催收,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分文未付,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555291.97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555291.97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2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欠款金额及利息都是完全属实的,因被告工程欠款是依靠财政拨款支付,拨款未到位我们也无法解决原告的工程款,待政府拨款后我们立即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万源**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分期付款,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算,三年内付清,超过三年按年息10%计息。

3、万源市审计局报告及结算依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830.37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069553.00元。

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2003年11月10日万源**总公司申请停业并被注销。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万源**总公司在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八(台)石(铁)公路债权转让给原告。

5、申请。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承认原告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政府财政拨款支付,双方因利息支付多少的问题,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12月底前被告已经支付万源**总公司工程款546610.00元;200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35000.00元;2003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50000.00元;2003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70000.00元;2003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30000.00元;200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125000.00元;为原告垫支水泥款50000.00元;2004年4月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20000.00元;2005年2月4日支付原告125000.00元;为原告垫支水泥款50000.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75000.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550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4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400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任庭成900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500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施工队曹**45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蒲善章25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贺*50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5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5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2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曹**3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贺*1500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曹**200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0年2月6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4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6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500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原告31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20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97943.00元,;以上合计支付3069553.00元。2002年11月1日,该工程经达州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合格并经审计,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所属的万源**总公司工程款3265830.37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承认原告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6277.3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分期支付。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算”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02年11月1日竣工,2005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按6.5%计算,以后的利息应按1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自2002年11月1日起计息,以工程总造价3265830.37元为基数,逐笔减去被告已支付款后,再乘以利率,以此类推直至最后一笔应给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牟**下欠工程款196277.37元。

二、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牟**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起计息,以工程总造价3265830.37元为基数,逐笔减去被告已支付款后,再乘以利率,以此类推直至最后一笔应给付款项。2005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按年息6.5%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逐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前被告已经支付万源**总公司工程款546610.00元;200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35000.00元;2003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50000.00元;2003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70000.00元;2003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30000.00元;200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125000.00元;为原告垫支水泥款50000.00元;2004年4月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20000.00元;2005年2月4日支付原告125000.00元;为原告垫支水泥款50000.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75000.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550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4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400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任庭成900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500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施工队曹**45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蒲善章25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贺*50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5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5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2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施工队曹**3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贺*1500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施工队曹**200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0年2月6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4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6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施工队贺敏友500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原告31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施工队邓平如20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97943.00元)。

案件受理费18797.00元,由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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