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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勇**限公司与重庆广**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勇**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广**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万源市,二被告的住所地都在重庆市巴南区,且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按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我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二被告住所地都在重庆市巴南区属实,但案涉建设工程在我院辖区大沙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应属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只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规则确定管辖,不得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u0026ldquo;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ldquo;的规定,因该条系地域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以专属管辖即不动产法院管辖原则,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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