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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与陈*、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孙*章诉被告陈*、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立锋,被告陈*、岳**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孙**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将万源市白沙镇二医院10号库房处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我们承建,并与我们签订了《白沙私建房工程施工合同》。我们承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就终止合同。2013年9月13日,双方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万元。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对下余工程款28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申请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故二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白沙私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就万源市白沙镇二医院原10号库房位置修建房屋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事实;

3、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于地梁阶段,因政策原因,致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协议后同意二原告退场清算,工程协议清算价为38万元,此款由二被告定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岳*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岳**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8万元,系双方协议的清算价,并未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该工程作出鉴定和评估,现我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对二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评估后,得出最终的决算价款。同时,合同的终止系双方自愿行为,并非被告单方行为。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我们资金困难,短期内无力支付。

被告陈*、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8日,原告王**、孙**(乙方)与被告陈*、岳**(甲方)签订了《白沙私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万源市白沙镇二医院原10号库房旧址的私人房屋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承建。(该房屋拟定修建六楼一底,总高约21米)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白沙镇私建房工程;工程地点:白沙镇二医院原10号库房位置;工程结构:以施工图设计为准(砖混现浇,从底层标准层);承包范围:按甲方交付设计施工图施工,含基础及回填、主体、屋面、避雷设施、卫生间防水、内外墙装饰、排水、化粪池、找平、楼梯间、提角线、散水……施工要求:达到国家各项规范要求指标;面积以实际施工为准;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及施工设备、设施等大包干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0元(不含税金),屋面以后根据施工状况而定,超过2米按减半算面积。工程保证: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甲方合同履约金10万元:付款方式:基础到主体二层结束3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四层结束3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65%……直到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已完工程量的97%,余下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竣工验收: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面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进场施工,当工程施工至地梁阶段时,因该工程未经行政审批,属非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已建工程进行了部分拆除。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协议终止合同,同意二原告退场,并对二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白沙二医院家属院工程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清算价为38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双方签订该协议清单后,二被告发生的跟该工程相关的一切经济往来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之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动作废”。原、被告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之后,二被告退还了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2月底,二被告按结算清单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二原告支付了首批工程款10万元。余款28万元,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得到审批,工程无法继续等原因,致使余款至今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建设施工工程设计共七层,总层高约21米,根据我国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工程依法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对象,该施工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并向相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案涉《白沙私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主体,被告无开发建设房屋的相关资质,原告亦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对实际部分履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协议积极履行,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8万元负有清偿的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原告所实施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评估,双方仅是工程协商清算价,不是工程决算价,并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或鉴定的理由,我院认为,该工程双方在协议终止合同履行时,已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均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或鉴定,因该工程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非法建筑并予以了部分拆除,致部分工程量灭失,无法作出委托评估或鉴定,故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28万元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签订该工程时,未对工程是否经行政审批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原告本身并不具有承建该工程的合法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该增加诉请,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孙**工程欠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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