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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诉被告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和西昌市**工程公司合作,共同承承揽了相如镇白玉乡至石孔乡通乡油路工程,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西昌市**工程公司将余下债权交由原告收取,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原告多项工程无法开展,损失巨大,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4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镇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通乡油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但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结算,不清楚现欠原告多少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与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蓬安**白玉至石孔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蓬安**白玉至石孔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第八条约定:“1、承包人在每完成石灰稳定碎石基层2KM时(必须是验收合格),由业主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2、承包人在每完成沥青表处面层2KM(必须是验收合格),由业主再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业主不能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的工程款,由业主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蓬安县审计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审计决定书,确定蓬安**白玉至石孔公路改建工程按审计认定金额2622316元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同时查明,2012年6月,西昌市**工程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的债权58万余元转让给原告李**。

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截至作出审计决定之日前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890756元,审计决定作出之后于2011年9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下欠581560元。债权转让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支付工程款89000元,2012年9月支付工程款31000元,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同时原告方同意被告每次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金。对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以581560元为本金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此款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竣工后交付使用,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享有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于2012年转让给本案原告李**,被告在之后向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对李**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充分证明该债权的转移已告知被告并经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截至债权转让时被告尚欠工程款581560元,债权转让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支付工程款89000元,2012年9月支付工程款31000元,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起诉后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原告也同意上述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61560元,该款应予支付。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故本院酌情从蓬安县审计局作了审计决定之日起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61560元。

二、被告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如下方式计算支付原告李**资金占用利息:以581560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492560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461560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411560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6156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李**承担350元,由被告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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