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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有利与李**、金**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邓有利诉被告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李**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管辖依法无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有利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虽然与建设工程有关,但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投资权利和义务,以及利益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且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中已约定发生争议,由万**民法院管辖。同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实质争议,也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事项,故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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