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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2日,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祝**,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原告许**承建了被告组团修建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新南安置区的还房。原告许**修建完成后于2011年下半年交付原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建房款31046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31046元并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泰建筑公司诉称:案涉工程由原告许**实际投资属实,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争的相关款项支付至我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漏水严重,窗户也存在瑕疵。在交付房屋时我就发现了上述问题,要求原告许**维修,但原告许**一直未予以处理。原告应先予对房屋予以维修后我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许**借用原告金**公司资质,以金**公司名义与被告徐**等11名联建户签订了《联户建房承包合同》,承建了仪陇县新政镇新南三安置区1#住宅楼的联建房。原告许**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施施工人,原告金**公司未投资。修建工程完成后,原告许**于2011年下半年向被告徐**等移交了房屋,被告徐**入住使用至今。房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许**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名下新南三安置区1号楼建房款310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提供的《联户建房合同》、欠条原件1张、金泰建筑公司收据1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仪陇县新政镇新南三安置区1#住宅楼建设工程实际由原告许**自行投资、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许**系自然人,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以原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等联建户签订的《联户建房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许**承建被告徐**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许**作为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要求被告徐**支付下欠工程款31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徐**向原告许**出具欠条之日,付款数额和义务已明确,故可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许**要求被告徐**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亦予以支持。原告金泰建筑公司未实际投资,其要求将原告许**与被告徐**诉争的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称在交房时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显性质量瑕疵,被告徐**在验收房屋时即可发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接收房屋时窗户即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出具工程款欠条时也未提出窗户质量瑕疵异议。现被告徐**已接收使用房屋多年,再提出窗户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对于使用房屋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可依法要求原告许**予以保修,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尾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工程欠款31046元,并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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