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州**集团公司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梅**公司与石棉**有限公司签订《石棉县城北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梅**公司承建石棉县城北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3年5月6日,胡**与梅**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胡**)承建石棉县城北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面层铺筑(包工、包料、含透层油、毡层、全套资料)工程,胡**在该协议上签字,梅**公司及该公司石棉项目部亦加盖印章。前述工程完工后,胡**与梅**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计量单》,其上载明:甲、乙双方在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城北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后,现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下午按照甲方施工要求已全部合格完工,现经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和石棉县养路段摊铺代表现场确认面积总量为14000平方,每平方米10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壹佰肆拾万元,甲方应按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乙方。备注:承包方另供砂石及水泥材料共计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共计欠款为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出据:王**,梅**公司、梅**公司石棉项目部加盖印章。2014年9月12日,梅**公司向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石棉县城北安置点项目部王**因此工程欠胡**沥青路面施工工程140万元,材料款30万元,又因我公司项目部王**在此工程施工期间拖欠该工程人工工资向胡**借款160万元,用于该工程施工支付。我公司石棉县城北安置点项目部王**与胡**协商,按所欠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合计330万元在业主方石棉县建设局在每次拨付我公司石棉县城北安置点工程款项时,优先将每次拨付工程款项总数的50%部分,用于支付胡**,直至付清所欠胡**330万元欠款为止,否则造成违约由我本公司承担。2014年9月13日,王**出具《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梅**公司代表王**在2014年9月12日与胡**签定(订)了债务还款协议,如在此欠条内约定的一切法律诉讼纠纷,在石棉县人民法院诉讼协商解决。2015年2月14日,梅**公司向胡**支付100000元款项后再未支付。

另查明:石棉县**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梅**公司拨付工程款3884423元。

2015年2月14日,梅**公司向胡**支付100000元。

梅**公司石棉项目部系梅**公司设立的项目部。

胡**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由梅**公司立即给付其已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50%即10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协商处理好双方后续事宜,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梅**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胡**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梅**公司出具《欠条》后,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将业主方拨付款项的50%给付胡**。2015年2月11日,石棉县**责任公司向梅**公司拨付工程款3884423元,按照《欠条》约定,该公司应向胡**支付1942211.5元,但其给付100000元后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梅**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胡**要求梅**公司支付欠款900000元,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故对胡**要求梅**公司支付欠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梅**公司石棉项目部系梅**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梅**公司石棉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梅**公司承担,故对胡**请求梅**公司石棉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胡**自愿放弃要求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协商处理双方后续事宜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对梅**公司辩称不支付胡**款项是由于城建局对所拨付款项要求点对点支付工资的辩称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梅州**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欠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政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所负债务为附生效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未成就前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业主向其拨付款项的目的是为支付相关人员的劳动报酬(此债权为法定优先债权),同时明确指令上诉人向相关人员支付;故上诉人无权支配该款项,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在本次拨款中向其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系受王**及被上诉人欺诈所致,本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关支付责任。三、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王**。上诉人取得工程后转包给了王**,而其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胡**,故王**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王**系上诉**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是否是挂靠关系与其无关;《欠条》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形成的,真实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本案工程量及所欠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政公司提交了一份石棉县城北安置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该工程系由王**承建,所有的责任均由其承担;本案《欠条》的出具主体是王**,上诉人加盖印章只是担保性质,且系受王**与被上诉人欺诈而加盖,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胡**认为前述责任书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与王**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政公司系石棉县城北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胡*成为其承建了前述建设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面层铺筑工程,并与之进行结算后,梅**公司通过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仅以支付胡*成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上诉人因王**与胡*成串通欺骗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等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已经认可的前述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从《欠条》记载“按所欠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合计330万元在业主方石棉县建设局在每次拨付我公司石棉县城北安置点工程款项时,优先将每次拨付工程款项总数的50%部分,用于支付胡**,直至付清所欠胡**330万元欠款为止,否则造成违约由我本公司承担”的内容来看,该支付义务所附的成就条件仅为业主向上诉人公司拨付工程款而没有限定该款项具体性质和用途,因此即使业主在向上诉人拨款时指示了工程款用途也不当然免除其对胡**承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或者支付胡**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