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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因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人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水漪枭铜4幢10号,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均为雅安市雨城区境内,现被上诉人向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雨**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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