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电子(石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升辉永川分公司)与被告冠凯电子(石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准许施工通知书,原告收到准许施工通知书后,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一期厂房基础工程价款为1165348.92元,因一期厂房增加工程量,工程增加的价款为1302095.8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接到监理单位的通知,要求对厂房建设工程暂停停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744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冠凯电**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8日订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交付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被告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

3.《准许施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施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首先应当审查管辖权异议,第二、质证意见不代表我方放弃管辖权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均无我方人员签字或盖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约定仲裁管辖条款;

2、《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以及到会人员的签名,拟证明一期厂房存在的问题,以及到会人员包括林**。

3、2013年8月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施工现场不规范,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整改。

4、2013年10月21日,冠**司的代表莊**(甲方)与四川升辉公司林**(乙方)签订关于冠凯电**限公司场地整理工程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会议纪要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总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林**与公司没有授权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四川省升辉**庆市永川分公司与冠凯电**限公司订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冠凯电**限公司(发包方)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莊**签字,四川省升辉**庆市永川分公司(承包方)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姜军、委托代理人林**签字。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交付广州市**莞分会仲裁。2013年10月21日,冠**司的代表莊**(甲方)与四川升辉公司林**(乙方)签订关于冠凯电**限公司场地整理工程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4中约定,乙方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协助甲方完成厂房的基础工程,该工程双方尚未结算,双方同意初步作价90万元,如双方在本《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顺利履行完成,则双方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结束后按市场价结算。如此次《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而中途解约的,双方则同意作价90万元,如此次挡土墙工程检测不合格的或检测不合格后乙方拒绝进行整改返修的,双方同意甲方从此前已支付的374万元中抵扣90万元作为支付该厂房的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并视为双方对厂房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和支付完毕,乙方不得再行要求甲方支付该工程款。该《会议纪要》5中约定,本会议纪要一经签署,即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四川省升辉**庆市永川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冠凯电**限公司支付厂房工程款2467444.72元,本院受理后,开庭前,冠凯电**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四川省升辉**庆市永川分公司与冠凯电**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交付广州市**莞分会仲裁。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对厂房基础工程进行约定,但在2013年10月21日,冠**司的代表莊**(甲方)与四**公司的代表林**(乙方)签订关于冠凯电**限公司场地整理工程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4中约定,乙方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协助甲方完成厂房的基础工程,该会议纪要5中约定,本会议纪要一经签署,即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应当属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冠凯电**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升辉**庆市永川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40元,予以退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