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田井余申请执行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案外人王*、任**涉嫌在未经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和参与诉讼,致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依据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向原告田井余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255元的责任。因王*、任**涉嫌犯罪,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已向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书面报案,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时,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已就本案向贵州**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执行程序应予中止,待刑事案件和再审程序有最终结论后,权利人再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义务承担人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义务承受人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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