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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限公司与渠县**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限公司与被告渠**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寒秋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中**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学生住宿、食堂后勤社会化的承建合同》,原告按约建成学生住宿、食堂及相关实施并经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让原告进场经营,导致投资成本及相关费用无法收回。为确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造价,经渠县教育局委托并由达州市全成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397324.61元。为此,原告自2009年以来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政府财政资金未安排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97324元及利息暂按92233元(按农村信用社5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渠县**中心学校辩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2009年1月17日、18日、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180000元、50000元、1360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115964元。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应每年计算贷款利息或者按现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渠县教育局同意渠县**中心学校引资修建学生宿舍。2007年6月1日,原告四川中**限公司(原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渠县**中心学校签订了《关于学生住宿、食堂后勤社会化的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住宿、食堂,修建四层,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被告为偿还原告投资收益,同意原告经营学生公寓和食堂18年。若遇政策性变化,被告收回经营权,但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价款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原告按约建成该工程后,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经营。2009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及达州市全成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397324.61元。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360元,尚欠1115964.61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四川省**工程公司经达州市**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四川中**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渠教办(2015)128号文件、渠县**中心学校关于学生住宿、食堂后勤社会化的承建合同、达**(2009)渠审01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工作联系函、薛*修建文崇二校学生公寓工程借款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限公司(原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渠**中心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经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工程价款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审核表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大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59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但对按1年期标准或按5年期标准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渠县**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四川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964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渠县**中心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6元,减半收取12678元,由被告渠**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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