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四川省**责任公司、况余烈、四川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全公司)、被告况余烈,以及第三人四川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1日,被**公司与第三人西**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西**司承建被**公司所有的翠屏大厦项目。被告况余烈系该项目实际所有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垫支完成了该项目,但两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也不退还工程质保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0万元,并支付下欠工程款246221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2、《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况余*就工程总价款为17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3、《情况说明》和《协议书》,证明被告况余烈收取了原告工程质保金60万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三天内返还;

4、《税收通用完税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市委维稳办文件处理笺》,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5、对帐说明二份,证明双方经对帐,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和有争议的几笔款项;

6、达州**民法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06)执通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收据》和原告的《承诺》,证明双方争议的80万元是另案执行的其它标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7、《借条》三份和《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不是本案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1、没有收取原告缴纳的工程质保金60万元。2、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不能确定。

被告巨**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况余*辩称:收取原告缴纳的工程质保金6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

被告况**为支撑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拨款情况说明,证明实际下欠工程款为96万余元;

2007年2月13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了工程款80万元;

2007年7月1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万元;

附属工程项目价款表、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和2006年1月12日的收据,证明实际下欠附属工程款只有134957元,双方争议的以房抵款625496元系已支付的工程款。

第三人西**司述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对其主张无异议。

第三人西**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在案佐证。

被**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公司收取了工程质保金。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被告况**对原告举证的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争议的以房抵款625496元和法院执行的80万元应是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第三人西**司对原告举证的第1-7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况余烈举证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附属工程款。

被**公司对被告况余烈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西**司对被告况余烈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以对账为准。

原告和被告况余*对第三人西**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第三人西**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被**公司与第三人西**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西**司承建被**公司所有的翠屏大厦项目工程。被告况余烈系该项目实际所有人,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工程质保金60万元。2004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2006年1月12日,原告收取了款项625496元,在该《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翠屏大厦以住宅层抵附属工程拨款”。该项目附属工程款因双方存在争议至今未最终结算。2007年1月25日,被告况余烈(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双方对翠屏大厦项目的工程决算形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工程总价款为1700万元整(此价款不包括施工图以外的附属工程);下欠工程款由甲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六、下欠工程款甲方在2007年8月31日前若未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按2﹪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月息”。2009年4月1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予以备案。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该项目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帐说明》。2011年9月14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形成《对帐说明》。该《对帐说明》载明:“根据2011.9.2的对帐情况,双方在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14444990.00元的情况下,针对5笔双方有争议的款项,经再次算帐,对已付工程款确认如下:一、巨**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444990.00元+27795.00元(2004.4.15)+6500.00元(2008.12.17)u003d14537785.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叁万柒仟柒佰捌拾伍**)。二、双方仍存在认识争议的款项:1、2006.1.12以四套住房抵付工程款625496.00元。2、2007.7.1拨付现金2万元。3、2006.11.30拨付现金80万元。以上3笔存在争议款项由双方再次对帐或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对账说明》,两被告对其中争议的第2笔拨付现金2万元,当庭承认不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同时查明:2005年4月5日,第三人西**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巨**司,要求被告巨**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借款等。2005年9月27日,达州**民法院作出(2005)达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责任公司偿付翠屏大厦项目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867814.8元及资金利息(,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二、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责任公司偿付翠屏大厦项目工程地下室土方开挖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21038元(从200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32168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32168元从200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四川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第三人西**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4月5日,达州**民法院向被告巨**司发出(2006)执通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西**司收到法院转交的执行款80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系翠屏大厦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款。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达州**民法院出具《承诺》,载明:“四川**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翠屏大厦工程进度款、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执行完判决第二、三项及退还我垫支的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对判决第一项由唐**与巨**司及况余烈自行协商或其它办法处理,与贵院所判此案无关。我同意该案执行完毕做结案处理”。原告垫支该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为75957元,执行费等为8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被告况**已经支付的80万元和625496元是否应作为其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原告主张80万元系另案执行的其它标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而625496元系支付的附属工程款,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总价款1700万元内。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达州**民法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执通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2006年12月1日的《收据》和2010年1月12日原告的《承诺》。两被告辩称80万元和625496元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两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07年2月13日的《收据》、附属工程项目价款表、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和2006年1月12日的《收据》。本院认为:1、针对双方有争议的8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07年2月13日的收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这80万元是支付的达州**民法院(2005)达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和诉讼费、执行费用等,并非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故两被告辩称8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双方有争议的625496元,根据被告况**举证的2006年1月12日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翠屏大厦以住宅层抵附属工程拨款”,同时双方对附属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而本案工程总价款1700万元不包含附属工程款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故被告况**支付的625496元系附属工程款,双方应按最终结算多退少补。两被告辩称支付的625496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00万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4537785元,以及被告况余烈收取了工程质保金60万元应予退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80万元和625496元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实际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700万元-14537785元u003d2462215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0万元,并支付下欠工程款246221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况**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唐**支付下欠工程款2462215元和退还工程质保金60万元,并承担下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况余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