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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衡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向子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扬建筑公司诉称:1998年7月10日,某某县为改道国道212线,中共某某县委以西委(1998)40号文件成立了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指挥部现已撤销)。1998年8月28日,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将改道工程的第叁、第捌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西充县**发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其后西充县**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且获被告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第叁、第捌标段的工程施工,并于1999年10月按时、按质将承建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并通车投入使用。根据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28条、第22条之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送审的结算书后一月内审定认可并付工程款的30%,第二年同期付30%、第三年同期付40%,后两年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6个月内未付款,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6个月以上付款,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原告在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及时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审定,但被告一直拖延近10年,在2010年2月才对工程造价作出审计结论,审计工程造价为9860716元。十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近200万元,十几年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也分文未付。十多年了,物价翻了无数倍,原告为此工程所垫资主要是高利息融资借贷。对此,原告早已不堪重负。另,2012年原告代某某县建设局付他人工程款148320元及税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208332元、漏算工程款148320元及利息11795525.6元(延迟履行利息7647975.65元、复息414754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县政府辩称:一、双方已将结算条款变更为由审计机关审计确认;二、审计久拖不决是因原告不提供相关资料和审计机关与原告就使用结算定额存在争议,与指挥部无关;三、在没有确定的结算金额前,指挥部未付工程款并不违约,原告超出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给付垫支的工程款148320元已列入审计,不能成立;五、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六、对未付工程款2205532元及利息、2013年1月付的30万元应计算利息,某某县政府认可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但对2012年5月27日前212线指挥部已付的7199521元工程款的利息,某某县政府认为原告应在2年内提出请求,因原告没有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某某县政府认为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中共某某县委以西委(1998)40号文件成立了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现已撤销)。1998年8月28日,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甲方)与西充县**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工程条款》),约定将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第叁、第捌工段发包给西充县**发公司承建。《工程条款》第20条第20.1款约定:“预付工程款总金额:工程款的预付,必须有乙方单位正式收据并经法人代表签章。乙方进场开工时,由甲方拨给乙方承诺注入启动资金的20%,以后每月验收检查一次工程进度,根据工程进度拨付,付完乙方注入的启动资金为止。乙方注入的启动资金存款利息归乙方,在竣工结算前,甲方不负责乙方垫支工程资金的利息。”《工程条款》第22条第22.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并付工程款的30%,第二年同期付30%、第三年同期付40%,后两年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6个月内未付款,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6个月以上付款,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工程条款》第28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送审的结算书后一月内审定认可,按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此后,西充县**发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且获被告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1999年10月完成了该工程。原告在施工前缴纳启动资金2780000元。

2000年10月10日,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出具《国道212线(环城路)三、八段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三、八段工程总造价:经南充宏扬公司按工程量及全国规定价格结算,三段造价601.15万元;八段造价698.73万元,三、八段合计总定价1299.2万元(此定价总额待审计)。环城路指挥部已付款:99年1月至2000年9月30日共付205.41万元。特此说明。”2002年5月13日,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将该工程的竣工决算资料报送某某县审计局审计,2010年2月9日,某某县审计局作出西审投报(2010)38号审计报告,国道212线改道(环城路)工程(三标段)竣工决算审计金额为4008246元。2010年2月9日,某某县审计局作出西审投报(2010)43号审计报告,国道212线改道(环城路)工程(八标段)竣工决算审计金额为5696807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马*支付了工程款148320元,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999年2月11日至2013年1月,原告共收到62笔工程款,合计10279521元(含启动资金)。2014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208332元、漏算工程款148320元及利息11795525.6元(延迟履行利息7647975.65元、复息414754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代付给马*的148320元已计入审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贵院受理的四川省**装有限公司诉某某县人民政府工程款纠纷一案,我方按照贵院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总额(利息)中,同意承让利息47万元,放弃复息的主张。”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定,2000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669303.71元(不含上浮的30%),原告要求按照《工程条款》的约定再上浮3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的认定。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与西充县**发公司签订《工程条款》,将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第叁、第捌工段发包给西充县**发公司承建。西充县**发公司承建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宏**公司,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工程款的发放也是直接向宏**公司支付,故宏**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系某某县政府投资建设,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现已撤销,该指挥部撤销后,应由设立指挥部的某某县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某某县政府也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某某县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未付工程款额的认定。经审计,国道212线改道(环城路)工程三、八标段的工程决算价分别为4008246元、5696807元,加原告缴纳的启动资金2780000元,合计12485053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279521元+300000u003d10579521元,原告未收工程款为1905532元。原告代被告向马涛垫支了148320元,被告虽辩称该款已计入审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审计决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马涛反映未收工程款问题的时间在2012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三、利息的认定。2000年10月10日,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出具《国道212线(环城路)三、八段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最迟已于2000年10月10日递交了结算书,根据《工程条款》的约定,某某县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指挥部应在收到结算书后一月内审定认可,并按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故被告应从2000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工程条款》第20条第20.1款约定在工程款支付时先支付原告缴纳的启动资金,截止2000年10月10日,原告缴纳的启动资金尚有725900元未收完,该款应纳入未收工程款按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因被告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告主张利息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6个月,根据《工程条款》的约定,应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故2000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4669303.71元130%u003d6070094.82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470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600094.8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应以未付款2205532元为本金按约定计算利息;2015年2月15日起以未付款1905532元为本金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垫支的工程款148320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055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600094.82,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22055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2015年2月15日起以19055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装有限公司垫支工程款148320元,并以14832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6元,由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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