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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重庆旺**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重庆旺**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重庆旺**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重庆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月,吴**与周**签订了以周**为甲方、原告吴**为乙方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周**将西充县晋城镇北部新区“北城天街”(二期)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以实际收方为准,进场、进场周转主材由被告提供,建筑辅材由原告提供。0.00以下车库按28元/㎡展开面积计算,0.00以包括砖混底框和框剪按25元/㎡展开面积计算。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为:0.00以下完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主体工程完毕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乙方签合同时需预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主体完工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购买了部分建筑辅材。与此同时,原告又与案外人张**达成协议,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劳务工程整体转包给张**,并由张**按被告要求进场组织施工作业,在张**组织民工将整个工程中最艰苦、亏损最多的0.00以下工程施工完毕,将要修建0.00以下工程实现利润回收时,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张**名下民工工资,导致工人情绪波动,被告借此终止合同履行。在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及西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督促下,被告和张**按原、被告协商价格对张**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擅自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张**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被告中止合同并另找其他人员另行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均采取拖延方法不予退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务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肖**先包给了1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周**,过后肖**不做了,就把该工程包给了吴**,就应由吴**交保证金。这10万元的保证金应视为吴**交的。吴**与肖**的事,我们不管。周**是挂靠的旺昌**公司。

被告周**(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以反诉人为甲方、被反诉人为乙方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反诉人到劳务处要求反诉人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款,劳务处施工管理人员要求吴**对已完工的各楼层未用完该分项工程的材料进行收集、模内材料的收捡及卫生的清理,就可以在领钱条上签字领钱,吴**听后生气离开并叫全部工人停工,当即劳务处几名施工管理人员都打电话叫吴**回来领钱,同时叫他安排工人上班,吴**置之不理。接连几天吴**的工人强行关掉整个工地的电,并阻止施工管理人员开电,导致整个工地停工,造成工地严重损失,劳务处施工管理人员主动找吴**协商未得到解决,遂报警寻求警方解决未果。劳务处管理人员为不耽误总工期安排,再次报警,经侦大队和劳监大队到现场组织双方协商,劳务处同意分三天支付300000元(已超过实际工程量)给吴**,要求吴**叫工人即时恢复上班。吴**领取100000元后工人仍然没上班,又经过几天协商,工人还没有上班。为此,劳务处请求劳监大队主持与吴**进行核实工程量并结清全部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反诉人认为:吴**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判决解除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反诉人吴**承担违约金2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吴**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系周**之子,周**系周**的弟弟。周**以重庆**务公司的名义在西充北城天街承包了四川钰**限公司的模板劳务工程。在2014年1月26日,周**为甲方将模板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吴**,于2014年1月26日在永川县城周**的家里签订了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周**与吴**都在合同上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充北城天街二期;2工程地址:四川西充县;3、结构型式:砖混结构底框结构和框剪结构,车库为框架结构;4、暂定建筑面积25000㎡。二、承包范围:1、该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属于劳务合同分包;2、量暂定以实际收方为准;3、施工图现绕(含预留洞)部分所有柱、墙、梁、板的组合钢板、木模板的制作、安装、支撑以及拆除(含机械下车、人工下车、乙方负责安排人员);4、加工模板、柱用的机械设备等。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还规定:工期按照项目总工期安排及月计划、周计划执行,只能提前不能拖后,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如多次达不到甲方要求和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合约清理出场,对乙方按已完工合格工程的70%结算,30%为违约金,甲方不给于支付,并限期办理有关退场手续。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款项支付办法:a、正负零以下完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b、主体工程完毕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c、工程完工初验完毕支付已完工程量至80%;d、竣工验收后2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e、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息返还;f、乙方签合同时需预交履行保证金100000元(未收现金由肖**所支付保证金转为本合同保证金),主体完工后无息返还。该合同共签订了八条。吴**把该合同接过手后,又将该合同转包给了张**,张**组织了八十多名工人对该项工程施工,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周**支付。在2014年5月7日,张**名下的工人以周**将工人工资未支付到位为由与周**发生纠纷至该工程停工。2014年5月14日,在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周**之父周**、吴**、张**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完工程量7720768.78元,已完半成品工程量46187元,计818955.78元。周**之父周**、吴**、张**三方对该工程已完工程量认可无异议,这三人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并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在西充县**队办公室付钱。在2014年5月16日,在西充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因张**所造民工工资表册金额超出三人结算的818955.78元,即超出30余万元,大于产值,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吴**到场解决,吴**未到场。后在西充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所超出的30余万元由张**承担20余万元,剩余的100000元,用周**应该退还吴**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的工资。过后,吴**认为,本人所向周**交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由周**返还,西充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周**无权处分这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遂起诉来院要求裁决。重庆旺**限公司和周**收到起诉状后,认为吴**不听从安排,擅自停工的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第三款第7项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40000余元,吴**应承担案件全部费用。在诉讼中查明:一、重庆**务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了一份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说明周**系重庆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为周**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四川钰**限公司西充项目部的西充北城天街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在办理报监,施工许可以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周**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并加盖了重庆旺**限公司的印章;二、这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一开始是周**将该工程承包给肖**,是肖**交的,后来肖**不做了,将该合同和所交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整体转包给吴**,周**只认吴**,周**认可这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吴**交的。三、这100000元的保证金周**没有交给重庆旺**限公司而留作自用。四、周**、吴**、张**未向法庭提供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证书,未向法庭提供四川钰**限公司与重庆旺**限公司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周**与吴**所签订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属周**代表公司与不具有劳务施工作业资质的吴**所签订,该合同签订后吴**又将该合同转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证书的张**,由张**实际施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故,周**与吴**签订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吴**给周**所交的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虽然未交给重庆旺**限公司,但周**是该公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周**的行为是代表公司,100000元的保证金视为该公司收取。应由重庆旺**限公司返还吴**。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各承担50%。对于重庆旺**限公司和周**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承担违约金240000余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该合同自始无效,重庆旺**限公司和周**以吴**违反该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由吴**承担违约金30%,说明该项条款也是无效的;二、周**、吴**、张**在结算之时,三方已认可无异议,重庆旺**限公司和周**在结算之时未提出吴**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重庆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一半予以赔偿;

三、驳回重庆旺**限公司和周**对吴**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承担300元,重庆旺**限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重庆旺**限公司和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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