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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初,被告张**位于岳池县坪滩镇五郎庙村、马家沟村修建鱼塘搞养殖,原告陈**给被告张*提供劳务,并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张*下欠劳务费2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陈**多次催收,被告张*给付了65000元,下欠145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陈**的劳务费145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陈**催收此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是向原告陈**出具了21万元的欠款,但出具欠条后给付了原告陈**65000元,实际下欠145000元。由于原告陈**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标准,被告张*拒绝支付余下工资,还要求原告陈**给付经济损失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陈**与被告张*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材料(砂石、水泥、铁丝网)乙方负责机械及油料、人工。乙方做工包括打桩,挂网,喷锚。(2)甲方材料要基本到位,距所喷鱼塘距离不超出15米,超出者甲方要负责材料转运费,另乙方移动机械需要甲方挖机配合。(3)价格38元/㎡,面积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4)付款方式乙方每做完一个鱼塘,甲方应收方面积支付该劳务费用,鱼塘做完即付清该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张*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到陈**渔塘工程款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所欠款分两次付清。(一次付款日期7月5日前,二期7月30日前付。)欠款张*”。尔后经原告陈**多次催收,被告张*给付了65000元,下欠145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陈**的劳务费145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陈**催收此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劳务承包协议》各自履行其义务,享受其权利,其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张*自愿向原告陈**出具欠条,对所欠金额予以确认,且又自觉履行了65000元的偿付义务,而被告张*现提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标准,庭审中被告张*也未举出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张*拒绝支付余下劳务费于法无据,与诚实信用相违背,侵害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主张被告张*给付劳务费14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给付催收此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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