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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蒲春林、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50,000元,尚有5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工程款保证金共100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8月3日归还了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了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归还了15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了9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唐**到被告黄**工地承包项目,并给付被告黄**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因手续未完善,此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2014年2月11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2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保证金25万元予以归还,并赔偿其损失40万元。被告为摆脱原告纠缠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现金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其中1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余下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于永川威尼斯蓝湾工程主体封顶15个工作日付清,如未付清付违约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黄**。身份证51303119761121135X。2014.10.11”。2014年11月1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保证金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已退还的原告保证金75万中包含利息10.5万元及又向被告支付借款29.5万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不涉及民间借贷。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因手续未完善,此工程并未开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本院仅能认定被告黄**尚欠原告唐**保证金10万元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3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起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唐**承担1,700元,由被告黄**负担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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