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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平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称在岳池县大西街修建u0026amp;ldquo;富明思源商住楼u0026amp;rdquo;,要求原告承包土石方开挖,先交合同订金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交给被告合同订金10万元后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退还原告合同订金10万元,并按人**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收到原告交的工程订金10万元属实。此款被刘**骗走,我现在无能力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订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甲方)与原告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安辖区内一集资商住房与乙方合作修建,经济由乙方独立核算,甲方收取总工程7%的前期费用。乙方在商定协议时缴纳合同订金10万元,进场10天后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百万元,并向甲方缴纳前期费用壹佰万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将此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前落实进场施工,甲方将所收订金叁倍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自己所交定金自行失效,不予退还。2013年10月14日何**给付被告李**工程订金10万元,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何**交来工程订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属实。收款人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合同订金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退还原告合同订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合同订金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合作项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同订金10万元,并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只因偿还时间无法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合同订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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