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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池**筑公司与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池**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池**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谢*及被上诉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范**不属岳池**筑公司员工。岳池**筑公司取得开发岳池县九龙镇花园大酒店周边拆迁第五区项目后,与范**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范**承建花园大酒店周边拆迁工程第五区第三单元;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53元,竣工后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程范围包括整个第三幢,层高3.3米,按图施工,不含水电、税费;二楼完成盖板付总造价的25%,五楼完成盖板付20%,主体工程完成付15%,内外装饰完成付15%,竣工验收30日内付23%,余2%作工程保修金,两年满时无修补全额退还等内容。2003年10月17日,岳池**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每平方增加6元”,并加盖了岳池**筑公司公章。2004年3月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于2006年4月3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花园大酒店周边拆迁五区做工结算清单》(下称“《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认范**承建房屋的总面积为2570.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9元,工程总价款665855.33元,减去结算前已付款后,下欠工程款79256.83元。后岳池**筑公司代范**支付瓦款3120元,范**在岳池**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5000元,岳池**筑公司尚欠范**工程款61136.83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4日,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池**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1256.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同时查明,2009年9月,范**承建的第五区三单元经华蓥市佳**司岳池办事处测绘,第3-7层每户套内面积179.57平方米,建筑面积193.74平方米。岳池**筑公司支付第五区三单元3-2号住户高孝凤粉水、地板砖、灶台、水缸、洗衣池补偿差价款3617.80元,铝合金窗补偿款2350元,安装门市玻璃款288.32元。2004年4月21日,范**与岳池**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范**承建花园大酒店拆迁工程五区第十一单元。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53元。开竣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至12月31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蹲式大便器一个、水缸、菜台、灶台、洗菜池、洗衣台、入户防盗门、临街面装铝合金窗、门市地面贴普通地板砖内容等。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范**与岳池**筑公司签订的《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主体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修建义务,岳池**筑公司接收房屋并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且所修建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范**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协商签订的《结算清单》应当作为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清单》签订后,岳池**筑公司先后为范**垫支瓦款3120元,支付范**工程款15000元,范**对此无异议。因此,岳池**筑公司尚欠范**工程尾款61136.83元予以认定。范**诉请判令岳池**筑公司支付范**工程款61256.83元系计算有误,对实际欠款数额61136.83元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付款办法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8%,保证金2%在两年满时付清。2006年4月3日签订《结算清单》时已满两年,且《结算清单》对欠款支付期限没有重新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岳池**筑公司应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范**诉请判令岳池**筑公司支付从2006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其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

200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是花园大酒店拆迁五区D幢第十一单元,双方未予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不是《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即花园大酒店周边拆迁工程第五区第三单元。因此,《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对《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补充。处理双方就修建花园大酒店周边拆迁工程第五区第三单元的工程款争议应以《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和《结算清单》为参照。由于岳池**筑公司没有提供第三单元的建筑图纸,《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也没有关于第三单元修建的具体项目,现无法确认范**应当完成的施工具体任务。如果范**未按图施工,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施工项目,那么,双方在第三单元房屋建成后进行结算时,岳池**筑公司就应当扣减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或在《结算清单》上说明。岳池**筑公司验收第三单元房屋后,未在结算时提出第三单元存在未完工程项目的异议,应当认定范**修建的第三单元房屋是按图施工的,且符合岳池**筑公司的要求。因此,岳池**筑公司辩称图纸上载明是成品房,而范**交付的是毛坏房,《结算清单》是按照成品房价格结算的,其《结算清单》不是最后结算清单,应当扣除毛坏房与成品房之间的建筑差价594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岳池**筑公司未提供范**未按合同要求按图施工,未将高孝凤家应当安装的铝合金窗和门市玻璃按合同安装好,没做粉水、地板砖、灶台、水缸、洗衣池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其为高孝凤家垫支的做铝合金窗价款2350元,安装门市玻璃价款288.32元,做粉水、地板砖、灶台、水缸、洗衣池补偿差价款3617.80元,均应从范**应领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加之其支付该款项未取得范**同意或者追认,因此,岳池**筑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但未明确实际面积是指套内面积或者是建筑面积。岳池**筑公司辩称房管所测绘每户实际面积为179.57平方米,每户少面积1.32平方米,12户共计多结算工程款4102.56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华蓥市佳信**司岳池办事处测绘,第三单元第3-7层每户套内面积179.57平方米,建筑面积193.74平方米,并无实际面积这一概念。结算时,双方达成按总面积2570.87平方米结算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因此,岳池**筑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岳池**筑公司辩称范**将其的一个价值75000元的门市拿去抵了债。除双方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外,没有证据显示范**取得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显示范**用该房屋抵偿了自己的债务。因此,岳池**筑公司这一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岳池**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工程款61136.83元,并支付从2006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结算清单》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将《结算清单》送给上诉人仅仅是对自身施工事实的一个告知行为,并不能体现其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中也并无送达的主体指向;其次,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的性质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结算清单的“确认”,而仅仅表示“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其并没有任何对该《结算清单》认可和确认的意思表示。《结算清单》上的双方签字盖章并不是对权利义务的认可和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修建义务,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图施工,上诉人已将施工图纸交付给被上诉人,该图纸由被上诉人保管,根据证据的实际掌握者分析,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图纸并证明自己按图施工,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系错误认定;其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应当交付成品房而不是毛坯房,否则该条约定的“内外装饰完成付15%”的支付条件就没有没有意义;第三,尽管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基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按图施工并达到交付标准,双方存在纠纷,因此不能仅仅以上诉人接收房屋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全履约。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尽管该“实际面积”不是专业术语,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四川省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当按照测绘面积进行结算,故一审对面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称施工图纸由被上诉人保管不是事实,因为施工过程中一直由上诉人指派的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并保管图纸,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图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完成室内外装饰,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室外贴有瓷砖,室内用高标号水泥抹平,并且做了衣柜、碗柜和室内梯步,被上诉人都是按照上诉人指派的施工员的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是按照毛坯房进行修建,且结算清单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对唐*、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3单元房屋系清水房,由于没有装修,上诉人还向购房人和拆迁户退还了装修费用;同时还提交了对何**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何**作为另一单元的承建方,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253元/平米,是包含装修的价格,后来其和被上诉人修的房屋因为转角房和层高关系增加了6元一平米,交房时未装修的房屋在原价基础上扣除了装修费用。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清单》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花园大酒店周边拆迁工程第五区第三单元进行了修建,并于2004年3月工程竣工后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房屋交付使用两年后即2006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其后上诉人对该《结算清单》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结算清单》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确认,且《结算清单》是按照《岳池**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因此《结算清单》应当作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故上诉人称其在《结算清单》上签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该结算清单,而不是对《结算清单》内容的认可,《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且《结算清单》并未按照合同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按照《结算清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其次,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时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是在结算时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且在之后仍未提出相关方面的异议;再次,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上诉人也未申请对《结算清单》予以撤销或变更。综上,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应认定为双方权利义务处分的结果,据此上诉人就应按照《结算清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岳池**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由上诉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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