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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道隧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道隧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核工业**集团公司中标承建广南高速公路GN18合同段土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华**公司承建。2009年4月29日,华**公司将广南高速GN18合同段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项目一工区桥涵工程交给张**承建,并签订了《桥涵构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包括地方教育税附加)按业主计量总价和规定总价款3.5%的税率,由张**缴纳,华**公司代扣代缴”。之后,被告张**组织施工队伍和租赁相关机械设备进入工地进行作业。

2010年7月,华**公司以张**为被告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损失4019741.66元(其中业主罚款31517元、未完工程款680870元、缺陷修复费244272元、工程质保金819045元、超拨工程款370551.66元、停工赶工损失1873486元)。张**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华**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436550元;2、华**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3、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华**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道隧集**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工程款16380902元,材料及机械设备折价款3477487元,合计19858389元,已支付工程款16209723元,已代付材料款4019217.66元,道隧集**有限公司已多支付370551.66元;二、道隧集**有限公司退还张**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张**应向道隧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19045元、承担罚款15758.5元、支付税金573332元,支付管理费573332元、承担缺陷修复费244272元,支付未完工程款587100元,合计2812839.5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品跌后,张**应支付道隧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683391.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道隧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广法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华**民法院(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二、撤销华**民法院(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道隧集**有限公司给付张**人民币164017.95元。该判决认定张**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613545.65元,同时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本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包括地方教育税附加)按业主计量总价和规定总价款3.5%的税率,由张**缴纳,华**公司代扣代缴”。但对税种及税率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华**公司未提交其是否已代缴及代缴的数额的证据,华**公司在证明其确已代为缴纳税金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4年3月14日,华**公司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支付华**公司为其代交的工程税款573332元;2、判令张**承担因拒绝承认该笔税金而导致华**公司在另案多承担的诉讼费19066元。一审审理中,提交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证明》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证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在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按3.15%—3.18%的税率代扣代缴了税款4521164.7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华**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张**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书提起上诉后,四川省**民法院虽然判决撤销了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张**向华**公司支付税金573332元的判决,但同时认定华**公司在证明其确已代为缴纳税金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发生错误时,可以申请再审;华**公司在原一、二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缴税金的事实成立,而导致其败诉,现其收集相关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其可以另行起诉获得救济,不必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寻求再审程序救济。因此,张**辩称原告华**公司就本案只能申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是否应向原告华**公司支付税金的问题。张**承建华**公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8合同段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项目部一工区桥涵工程,属于华**公司承建的一部分,有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法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华**公司因广南高速GN18合同段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项目部一工区工程被核工业华南**团公司代扣代缴税款4521164.74元,已全部缴清。张**承建的该工程属于华**公司的一部分,张**承建的该工程的税费包括在华**公司所缴纳的税费中。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或者被华**公司代扣代缴的相关证据,华**公司在包括张**承包工程的税款被核工业华南**团公司代扣后,有权要求张**支付其应承担的税费。因此,对华**公司要求张**支付税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华**公司要求根据其与张**签订的合同,按业主计量总价和规定总价款的3.5%税率计税价款为573332元,而其向本院提交发票证明其被代扣缴纳税费的税费种类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向本院提交的核工业华南**团公司GN18合同段项目部证明说明其按照施工工程价值3.15%-3.18%的税率被扣减了税费。在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应承担上述几种税费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张**向华**公司支付的税款亦应按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总额及实际被代扣的比例计算,张**承担的税费的为其工程总价款16613545.65元3.15%u003d523326.68元。华**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573332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张**向华**公司支付523326.68元。华**公司要求张**承担因拒绝承认该笔税金而导致其另案多承担诉讼费19066元,由于华**公司在原诉讼中未提交其在竣工结算后,是否代缴及代缴的数额的证据,才导致其承担诉讼费19066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税费523326.68元。二、驳回原告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4元,道隧集**限公司承担884.88元,张**承担8839.1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争执的税款,已经华蓥市人民法院(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及广安**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处理,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华**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即使一审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代上诉人代扣代缴了税费,其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被上**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在2010年7月以张**为被告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并无请求判令张**承担工程税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华蓥市人民法院在(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张**向华**公司支付税金573332元,但并不能改变华**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虽然本院在二审审理该案张**反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中,涉及到张**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除税款,但因华**公司没有提供是否代交税款的依据,二审对该项税款并未处理,而是明确告知华**公司在能够证明其确已代为张**缴纳税金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撤销了(2010)华**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张**向华**公司支付税金573332元的判项。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诉讼中,华**公司提供了核工业华南**团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证明》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能够证明核工业华南**团公司已为在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按3.15%—3.18%的税率代扣代缴了税款4521164.74元。张**承建的桥涵工程是华**公司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其工程价款纳入了核工业华南**团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华**公司承建工程一并计价,故核工业华南**团公司在华**公司工程款中代扣的税金也包含了张**承建工程应交纳的税款。张**承建工程价款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6613545.65元,按照3.15%的税率计算,张**应缴纳的税款为523326.68元,故一审判决张**向华**公司523326.6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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