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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谢莉诉重庆市**)有限公司、 四川**限公司、 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谢*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厦**集团u0026rdquo;)、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帝博投资公司u0026rdquo;)、四川巴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科技园管委会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厦**集团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甲方)与李**、谢*(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u0026ldquo;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u0026rdquo;,本案应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甲方厦**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专属管辖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巴中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且诉讼标的额达3000万元以上,根据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和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厦**集团与李**、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由厦**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综上,被告厦**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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