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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广诉四川**有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广诉被告鸿**司,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国礼、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浩籍及被告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瑞**司承建了被告鸿**司位于武胜县街子工业园中国西部新材料、新技术生态产业园(聚丙烯发泡节能环保材料产业化项目)的食堂、会议室、研发室、倒班房建筑工程。被告瑞**司又将该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约1450万元(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准);依法确认原告对其修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支付资金利息和补偿费。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公司与被告瑞**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位于武胜县街子工业园的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新材料、新技术生态产业园(聚丙烯发泡节能环保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内容为设计文件所已含的全部工作内容(食堂、会议室、研发室、倒班房),建筑规模约57000m。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瑞**司与原告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瑞**司将其承建鸿**司位于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的中国西部新材料、新技术生态产业园(聚丙烯发泡节能环保材料产业化项目)含食堂、会议室、研发室、倒班房,建筑规模约57000m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曹**修建。原告曹**向被告瑞**司缴纳按工程总价表的1%管理费,对工程款的支付也进行了约定,工程的亏盈由原告自行承担和享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公司和瑞**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瑞**司向被**公司递交了要求其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递交报告后仍无结果。2014年5月26日被**公司与瑞**司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被告瑞**司A栋楼倒班楼工程进度款共计614.5万元;B栋楼倒班楼及食堂、车库工程款在审计后6月30日前支付。被**公司所欠瑞**司A栋倒班楼工程进度款614.5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息4%计算,该利息在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如鸿**司仍未能按此协议时间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鸿**司同意瑞**司所完成工程量按结算总价上调10%作为补偿。瑞**司因鸿**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带来的各种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金及原告曹**的管理费用,且瑞**司将可能暂停施工,停工所带来的各种社会责任及各种经济损失由鸿**司负责。

同时查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鸿**司分别支付了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给瑞**司,瑞**司支了400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14日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被告鸿**司支付了原告曹**323503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235031元。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对竣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竣工工程总价款为22045504.42元[(竣工结算工程为食堂、倒班房(含地下车库)]。被告鸿**司尚欠被告瑞**司14810473.42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建设工程中国西部新材料、新技术生态产业园(聚丙烯发泡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中的食堂、会议室、研发室、倒班房工程建设发包给瑞**司承建。瑞**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曹**承建。原告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就该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2045504.4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235031元工程款,尚欠14810473.4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要求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权不受影响。……。”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资金利息和补偿费,原告选择了被告支付补偿费,放弃了利息主张。根据原告曹**与被告瑞**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被**公司与被告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公司与被告瑞**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原告曹**享有要求鸿**司支付按工程总价上调10%的补偿费的权利,被**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2204550.44元给原告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瑞**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工程价款14810473.42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4810473.42元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重庆瑞**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未能支付14810473.42元工程价款,原告曹**对位于武胜县街子工业园中国西部新材料、新技术生态产业园(聚丙烯发泡节能环保材料产业化项目)的食堂、倒班房(含地下车库)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补偿费2204550.44元。

案件受理费12389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瑞**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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