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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菏**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司)不服巴中**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菏**司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返还保证金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巴**法院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巴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诉请原审另外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系以此方式达到就近起诉的目的;3、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本案主要被告所在地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巴中**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巴中**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菏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巴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专属管辖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巴州区,因此,巴中**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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