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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四川省**安装公司、余作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张**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安装公司、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反诉原告)余**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诉称,2008年5月12日因受地震影响,导致梁永镇临街居住的程仕家、杨**、张**等三居民户拥有的土木结构瓦屋严重受损。2010年为实施灾后重建,原告将其该三户受损旧房拆除改建。2010年9月原告就该旧房改建与被告四川省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达成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口头协议。同年10月1日被告以公司名义和法人身份特别授权其公司员工余**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余**接受公司委托后于2013年1月正式进场施工,施工中梁永镇人民政府为贯彻巴区委办(2012)17号《关于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导致该工程停工清理。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照有关规定缴清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规费后,取得了巴州区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办及梁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复工通知书。同时亦获得区住建局、区规划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工程的认可。2014年9月28日巴州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巴州国用(2014)第0511号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获得该土地相关合法手续后,2013年1月18日就该工程的建设等事宜与被告余**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7、8、10、11、12、13、14条款均对该工程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既未对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并对该合同大部分履行。同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收取已建修的标的物住房26套1400元/平方米房价款所抵扣的工程款。然而被告将所抵扣房屋部分出售后,自2014年元月至今长达一年之久,不但不自觉履行合同中第8条所确定的2014年3月1日止全面竣工的交房义务,且以各种借口敷衍,导致该工程C单元7-8楼住房四套及所有附属设施工程至今未建成。原告与二被告数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按照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并依法结算;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利建筑公司、余*太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答辩人缴纳相关费用,是被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对于在合同履行中对答辩人造成的额损失应当赔偿。2、被答辩人称按照有关缴清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规费后,取得了巴州区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办及梁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复工通知书,同时取得了区住建局、区规划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筑工程的认可不是事实。3、《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并未取得该工程的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该合同应当无效。

反诉原告永**公司、余*太诉称,反诉原告永**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张**、李**夫妇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并指派原告公司余*太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被告在巴州区梁永镇开发建设的u0026ldquo;临江大厦u0026rdquo;承担承建任务。2013年3月1日,原告余*太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证实进场施工。当日下午,被身份不明的人员阻工,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全部停工等待被告解决。2013年3月6日,巴州区梁永镇建设管理站向原告余*太发放第一份停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工,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企业资质证书。2013年5月15日,巴州区梁永镇建设管理站又再次以梁镇建停2013字6号向被告发放了第二次停止施工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提供设计施工整改方案和有关部门的论证方案。2014年12月8日,巴州区梁永镇建设管理站又发来第三份停工通知书。2014年9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发来违法违章通知书,规定3日内被告将已建楼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各种合法手续、缴纳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方办理及承担。但在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仍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及提供施工蓝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风险和经济损失,期间原告给付了施工班组的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损失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42.43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李**、张**向巴中**民法院起诉,我方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承建梁永镇将军街u0026ldquo;临江大厦u0026rdquo;的各种停工损失、借款共计175.43万元;3、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对该工程已做工程量按四川省2009清单报价据实结算工程款并用现金方式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是灾后重建的工程而不是市场开发工程,不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反诉原告诉称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并未停工,只是暂时整顿,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人员阻拦施工;3、反诉原告要求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4、该工程现停工原因有政策的原因,也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资质的原因,该房屋我们在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全部证书并交清了两费;5、关于施工图纸我们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我们从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因受地震影响,导致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临街居住的程仕家、杨**、张**等三居民户拥有的土木结构瓦屋严重受损。2010年为实施灾后重建,原告李**、张**夫妇将其该三户受损旧房拆除改建。2010年9月原告就该旧房改建与被告永**公司口头达成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余**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同意后挂靠被告公司从事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施工。2010年10月1日,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余作太为公司负责在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程仕家、杨**、杨**、张**等旧房改建工程等一切事宜。

2013年1月3日巴州区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工作办公室及巴州区政府通知李**:已按照有关规定缴清了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规费,请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并恢复建设施工。

2013年1月18日,被告余**作为乙方与原告张**、李**夫妇作为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三、工程结构:砌体结构为八层,楼面、屋面板为现浇结构;四、全承包,即包工包料;七、工程造价:实行工程固定单价包干制:815元/㎡,合计总造价400万元整(此单价包含一层现浇地面板,任何材料涨跌不做调整);八、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止(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雨天、工程量增加、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第九条:增加工程:按四川09定额进行清单结算;第十条:甲方职责:1、负责办理该工程施工的各种相关合法手续,缴纳其费用。2、甲方驻派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签审隐蔽工程记录,配合质检站对单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负责该工程施工中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3、提供图纸三套,建筑物标高、方位、水准点。4、解决施工现场障碍物,协调邻里关系,处理周边纠纷及费用,提供现场施工具备场地,若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造成停工,其甲方负责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5、负责各种签证及质量监督。6、本工程竣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由甲方负责办理;第十三条:工程款拨付:1、由本幢壹、贰单元住房二至八楼共26套住房抵偿建修工程款,房屋均价为壹仟肆佰元每平方米(1400/平方米),甲方作为商品房预售给乙方(除去每套预留两证费用)。具体楼层见图纸,若不足抵偿的,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共同协商,所留两证余款由甲方自己以后去收取)。2、工程完工,留保修金2%(保修期为一年,一年满甲方如数用现金退还乙方)。3、在修建过程中,房屋预售,由甲方签订售房合同,但必须是甲方抵偿给乙方的房屋,乙方收款作为本工程款拨付,售房款必须用于此工程,不得挪作他用,且乙方所售房款总价不得超过乙方已完工程总价款,甲方不得出售乙方所抵房屋,否则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其他:1、甲方应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水电上户由买方负责。2、乙方有权出售甲方抵押房屋的权利,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出售房屋的各种合法手续,乙方抵偿的房屋甲方不能出售。如甲方违反了本条规定,其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按合同抵偿的房屋甲方不能增收任何费用。3、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停工超过15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可视为乙方对该工程自动放弃,甲方有权作另行处理,其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4、甲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甲、乙双方所有税费。5、本工程质量属终身责任制。6、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如有违约(即违反上述合同条件规定),按本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u0026rdquo;。原告张**、李**与被告余**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

2013年1月18日,原告张**、李**书立承诺:u0026ldquo;因本人在梁永镇将军街财政所后侧建住宅楼,需向余**(建筑方)借款肆拾万元,用于缴两清款,月息按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在余**楼层建到二楼封顶时,连本带息付还给余**,若到期不能归还,造成对方停工损失,由张**、李**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u0026rdquo;。在该承诺书下方,张**、李**书立借条:u0026ldquo;借到余**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李**2013年1月18日u0026rdquo;。

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再次向余作太书立借款壹拾万元的借条,其借款原因、还款时间、利息、后果等与上次借款约定一致。

2013年3月6日,梁永镇建设管理站对李**在将军街的建设住宅楼作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听候调查和处理,并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

2013年3月15日,张**向余作太书立借条:u0026ldquo;借到余作太现金伍万元正,月息按3%计息u0026rdquo;。

2013年5月15日梁永镇建设管理站对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梁永镇将军街的建设住宅楼作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听候调查和处理,并提供因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需提供设计施工整改方案,并由有关部门论证后方可修建的通知。

2014年9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住建局对李**作出在巴州区梁永镇将军街修建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责令其在3日内自行拆除的通知书。自此,余*太对该房屋的建修工程停工至今。

2014年9月28日,巴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李**颁发了巴州国用(2014)第0511号土地使用证书。证书载明:坐落于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将军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S616.75㎡。

2014年12月8日梁永镇建设管理站对李**在将军街检修住宅楼作出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至规定责令立即通知施工,听候调查处理,并提供两清办出具的超面积许可证。

同时查明,该建筑房屋属政府的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建设项目,案涉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无招投标,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亦未对该建修房屋进行交接使用。截自2014年9月4日余作太对该房屋的建修工程停工止,已建修完毕的一单元2-8楼7套房屋、4-8楼5套房屋,二单元2-8楼7套房屋,二单元对面2-8楼7套房屋,共计26套房屋,根据合同约定抵给余作太做工程款,现余作太已对外部分销售。另已建成的12套房屋,未安装门窗、楼梯、水电,屋面粉水未作。该房屋C单元7-8楼住房四套(面积为485.36㎡)及所有附属设施工程至今未建修。审理中,张**、李**夫妇虽提供有仪陇县方**限责任公司及巴中市长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图,但余作太否认该房屋建修是依据上述图纸施工,而是根据余作太提供的证据u0026mdash;u0026mdash;张**、李**夫妇交给他的施工白图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借条、收条、照片,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张**、李**夫妇将他人受损旧房拆除改建的建设项目,属地方政府的u0026ldquo;两清u0026rdquo;项目。该项目至今无合法的建设工程行政许可手续。张**、李**夫妇将该房屋的建修工程,承包给挂靠借用永**公司资质的余*太,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u0026ldquo;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u0026rdquo;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2013年1月18日,余*太作为乙方与张**、李**夫妇作为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反诉原告余*太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李**要求由被告余*太按所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全面履行合同及由被告余*太赔偿原告张**、李**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余*太建修的坐落于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将军街的房屋,既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交接入住使用,又未建修完毕和进行工程量、款结算,故对反诉原告余*太要求由反诉被告张**、李**支付余*太在修建梁永镇将军街u0026ldquo;临江大厦u0026rdquo;的各种停工损失、借款共计175.43万元及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对该工程已做工程量按四川省2009清单报价据实结算工程款并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余作太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余**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李**负担。本案反诉费用10000元,由反诉原告余*太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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