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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省巴**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挡地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后河桥金宇广场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第4条规定,向被告指定账户两次转款合计2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合同信誉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尔后,原告进行准备施工前进场准备,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经向有关部门咨询,被告并未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遂酿成矛盾,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挡土墙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信誉定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对于付款和整个情况都是属实的,但要市政府给我公司解决资金和土地争议的问题后才有钱给原告偿还,同时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一旦问题解决后我们还是可以按合同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4月4日,原告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挡土墙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格、开工日期、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开工时间、信誉定金分包约定为u0026amp;amp;ldquo;以甲方(金**公司)进场通知书为准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信誉定金贰拾万元,乙方进场后补交壹拾万元。合计叁拾万元定金。u0026amp;amp;rdquo;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杨*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职员唐**的个人账户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账11万元,向其工商银行转账9万元,两次合计20万元。此款作为原告杨*向被告**公司缴纳的合同信誉定金。,2014年4月4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由其单位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u0026amp;amp;ldquo;收到杨*同志交挡土墙工程款贰拾万零仟零百零元u0026amp;amp;rdquo;此后,原告杨*便开始作进场准备,等待被告**公司的进场通知,由于原告杨*至今没有接到被告**公司进场通知,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身份证户籍证明、收据、打款记录、被告提供材料、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原告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承包合同》,系原告杨*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对原告杨*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向被告**公司缴纳20万元合同信誉定金,因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定金罚则的效力,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载明是收到杨*同志交挡土墙工程款20万元,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返还20万定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杨*缴纳的人民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负担300元,被告**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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