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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与中国联合网**安市分公司、中国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诉被告中国联合网**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广安分公司”)、中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中国网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广**公司”)签订《2008年中**集团四川广安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网通广**公司提供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设计总额为6500元,网通广**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工程完工初验并审计后10日内支付7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但网通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本案被告对网通广**公司的母公司中国**团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完成后,中国**团公司及其广**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本案被告承接,故本案被告应当履行《2008年中**集团四川广安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设计合同》项下原网通广**公司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广安分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是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2、即便原告能证明履行了合同,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乙方)与网通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2008年中**集团四川广安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2008年中国网**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提供工程设计;设计合理年限为三年;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国**委、**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金额为6500元(注:具体金额以设计会审后核定的金额为计费基准,如经甲方确认并批复相应设计变更造成工程费用的变更,则设计费用总额将随之进行变更);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30%,工程完工并初验后10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70%,各次付款额先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发票,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等等。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中国**信公司与中国**团公司签订《关于中国联**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团公司的协议》。同日,**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关系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中国**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团公司。2012年7月12日,中国联**有限公司与中国**团公司对中国**团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做出说明,由中国联**有限公司作为吸收合并的接受方在吸收合并完成后承继中国联**有限公司和中国**团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日,中国**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8年中国**集团四川广安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设计合同》、中国**集团公司注销档案、中国**集团公司广安分公司注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因被中国联**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中国联**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与原网通广安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团公司四川广安分公司2008年中国**集团四川广安零星客户接入三期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原网通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其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的证据;同时,即使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并初验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在期满后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根据合同“设计合理年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30%,工程完工并初验后10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70%”的约定及客观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通信勘察设计院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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