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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江县元潭人民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江县元潭人民镇政府(以下简称元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元潭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元潭乡政府接待站。合同约定该工程修建至0.0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修建至0.00后,因镇政府无钱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同意不再修建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当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2001年撤区并镇时,下两区政府将原属下两区公所的下欠工程款32112元划转到元潭镇政府。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从1999年至2015年2月陆续向原告付清了所欠工程款的本金,但没有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由被告提供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的清单为依据,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43221.60元,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称的南江县下两区元潭接待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元潭镇政府1998年2月25日与案外人四川省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建筑安装总公司(下简称巴中**公司)签订的。经审查,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发包方是南江县下两区元潭乡政府(后更名为南江县元潭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案外人巴中**公司。原告李**仅为巴中**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如被告元潭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依法应当由巴中**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李**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取得了依法应当由巴中**公司行使的合同权利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至于原告李**在庭审中称,巴中**公司已于1998年9月被巴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1999年10月,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在解除与巴中**公司的管理关系时已将公司的债权债务交由公司法人向*承担;向*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公司正式职工,该合同所涉工程由原告承包,与公司系内部承包管理关系,该合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就应当享有诉权的观点不成立,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也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还未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在未被注销前,公司并未终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的清算组代为行使。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依法转移或消灭而不应理所当然地由原告李**行使。巴中地区水利电力局在《关于解除与巴中**公司企业管理关系的通知》中称“解除我局与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关系后,由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改制,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法人向*同志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人、才、物等具体问题”。该通知中的公司法人向*与自然人向*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向*作为公司法人所代表的是巴中**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个人。向*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李**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巴中**公司已将公司与被告元潭镇政府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李**。而且,根据向*的证言,原告李**与巴中**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管理关系或委托关系。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关系,原告李**要对外行使本属于巴中**公司的民事权利都必须要以该公司的名义或取得该公司的授权,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李**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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