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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文诉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以北京长**公司名义与巴中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了巴州区陇桥片区安置住房安置区-第6、7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广**司委托益**与原告签订《旋挖孔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与广**司进行结算,下差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工程结束至今,广**司未付款,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向广**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在巴州区陇桥片区安置住房6、7号旋挖钻孔施工工程款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巴州区陇桥片区第6、7号楼发包与广**司进行承建,原告是与广**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与广**司的合同约定总工程款数额为4800万元,已经支付了4300万元,剩余款项待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是否存在欠款,故不存在欠款事宜并建议法院追加广**司为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巴州区陇桥片区安置住房安置区第6、7号楼承包与广**司承建,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涉及的内容(消防、电梯、弱电除外),合同价款约4340万元等,2013年4月3日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司针对上述合同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和违约责任进一步明确,其后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司。前述合同均由益**以广**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广**司签章予以确认。

益**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将6、7号楼旋挖孔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使用。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承包工程价款为122万元,借支从中扣除。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益**再次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223089元,已经支付743089元,下余工程款48万元。2014年10月24日,广**司法人代表周*在结算单批注“此工程款已由益**核实,在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由巴中市广夏建司代支,如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抵房,我公司大力支持。”

另查明:广**司承建的6、7号楼已竣工,被告至今未与广**司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向广**司支付工程款21546214元,另益太勇个人向第三方借款22667500元,被告提供债务担保,约定在益太勇未按期付款时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和广**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系被告与广**司实际发生合同关系,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广**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将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喻**,虽然原告喻**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属于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承包义务并交付使用且与广**司完成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喻**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当庭答辩其与广**司目前正在结算以及不欠广**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理由:一是广**司承建的巴州区陇桥片区安置房6、7号楼已经竣工,根据被告陈述合同总价款480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向广**司支付工程款2154.6214万元,不足合同金额;二是对于下差工程款被告以益太勇个人借款2266.75万元予以扣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益太勇的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故直接向广**司主张扣减工程款不成立;三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对其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未超过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支付工程欠款480000元。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巴中市长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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