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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康**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康*银诉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于由第二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向第一被告交纳,是给第二被告所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德公司以投标的方式获得了被告**公司发包的巴南广高速公路巴中曾口段TJ1合同段第四部分工程的承建,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劳务工程协作合同,被**德公司在施工中与原告联系需要劳务人员。经商妥后,2013年7月,该公司委托唐**、康健全为该工地项目经理。二原告组织农民工115人,垫支购置机械、材料款共达1600万余元入场,按照鑫**公司的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各个专业队的基本技术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书面函告鑫**公司,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时产值为由要求鑫**公司无条件退场。在协商中,农民工上访,2014年12月25日,原告方的6位农民工代表被迫在承诺上签了字,认定应领工资222.3万元,同时将一部分材料也纳入工资给付的范畴,造成农民工的误工费并未完全给付,工程材料款、保证金,也未予结算给付。二原告所属的务工人员及所垫付的工程款项,虽未与被**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每一单项的材料垫付,工程施工内容所涉的帐务进行了清算核对双方均认可。根据2015年1月21日最后一笔《观音河大桥下欠款委托付款明细表》中查明u0026amp;amp;ldquo;此款应由四**公司TJ1项目部直接付给以上人员户头u0026amp;amp;rdquo;,但四**公司并未将应付的款付给每个人,而是汇到唐**的户头,由此造成下差材料745,701.60元,工程保证金50万元至今不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承建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四部分所属的工程中,返还所交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745,701.60元,两项共计1,245,70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四**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公司是与被告鑫**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且双方之间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并没有向四**公司交纳,是给被告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在结算期间已经返还,也不存在原告所称垫付的材料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四**公司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关系;2、我公司应付的所有款项除部分现金已支付给工人外,其它均已委托被告四**公司直接支付;3、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保证金,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四**公司的合同约定,材料属于被告四**公司提供,只有零星材料款由原告支付,但都已包括在劳务价款中,不存在还应支付原告的材料费;4、我公司与被告四**公司已进行了工程价款计算,同时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应支付的款项也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的保证金及材料款并不存在;5、二原告实际预借款为7,831,333.00元,委托被告四**公司代付1,563,894.00元,下余755,036.25元,除我公司应收管理费、税金共计480,000.00元外,还应减去被告四**公司实际扣划我公司的账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75,040.00元(罚款违约金3,400.00元、合同内产值保险费6,624.00元、汽油发电机3,000.00元、项目部安全费30,000.00元、拌合站加工费565.00平方米u0026amp;amp;times;50元/平方米=28,250.00元、测量工工资68,366.00元,梁板安装费135,4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0,150,267.00元。因我公司在工程中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享有任何利益,故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足以说明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与二原告结清,要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以被告四**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四分部为发包方与被告鑫**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四分部桥梁施工队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公司负责四川省巴中至南充至广安(川渝界)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土建工程TJ1合同段第四分部K22+690观音河大桥、曾*互通A匝道(AK0+952.47)桥、曾*互通E匝道(DK0+029.25)桥范围内的桥梁基础、桥梁下部结构、桥梁上部结构、附属结构等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四川省巴中市曾*镇境内。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预计劳务协作总价为18,592,206.00元,工期18个月。被告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方交纳劳务协作预计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共计929,610.00元。被告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时,被告鑫**公司任命该公司鲁*为该劳务协作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该公司职工陈**为该劳务协作工程的项目经理。之后,鲁*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建设。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11月16日,被**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四分部因被告鑫**公司的劳务产值未达到合同约定产值,向被告鑫**公司出具了《关于四川**有限公司违约,无条件退场的函》,要求被告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前无条件退场并办理相关退场结算。自此,原告及原告组织的工人停止作业并从工地退场。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办理了结算,并签订《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四分部工程决算说明》,该《说明》中关于巴南广TJ1-4分部劳务协作费用支付审核汇总表记载:1、原合同暂定金额18,592,206.00元,累计完成金额9,685,215.00元;2、结算扣款项目领用材料1,030,680.00元、其他应扣费用131,400.00元(已预制的12片梁板安装费,12u0026amp;amp;times;5700元/片=68,400.00元;标准化建设费30,000.00元;桩基检测费30,000.00元;汽油发电机3,000.00元)、扣罚款违约金3,400.00元、扣合同内产值保险费1u0026amp;amp;permil;=6,624.00元、扣回借款7,372,167.00元;3、退履约保证金629,610.00元(不含已退300,000.00元,该300,000.00元已于2014年9-10月陆续退还鑫**公司)。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792,099.00元。

2015年1月21日,二原告唐**、康**及工程项目经理陈**共同书立《管理费、税金组成》单据一张,确认管理费、税金、陈**款三项总计为480,000.00元。同日,二原告与陈**签订《观音河大桥下欠款委托付款明细表》确认由四**公司TJ1项目部直接代付金额为2,275,910.60元。2015年1月22日,被**德公司向被告四**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四**公司向苟**等直接支付1,563,89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康**提出其于2013年7月22日分两次向四川港建**责任公司转款500,000.00元,该款系原告替被告鑫润德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公司当庭表示四川港建**责任公司系其下属公司,对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予以认可。

2015年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鑫**公司项目经理陈**签订了《观音河大桥应收款汇总表》,该表记载双方的结算总金额为10,150,263.25元(其中包含保证金500,000.00元及原告垫支的材料款)。同时,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二原告在工程施工中预借金额为7,831,333.00元,被告鑫**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代付金额为1,563,894.00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材料款系相应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四**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结算后,四**公司下欠鑫**公司工程款228,205.00元(1,792,099.00元-1,563,894.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委任书,《函》,委托明细表,汇款凭证,《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书》,领据,鑫**公司委托代付委托书及付款回单,收条原件,2014年12月25日康**承诺书,收款汇总表,二原告书立的管理费、税金组成明细,2015年1月19日康**承诺书,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展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由于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鑫**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移交,被告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且该工程已由被告**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方进行继续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结合双方的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替被告鑫润德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是否应该由二被告在结算金额外另行退还。

庭审中展示的证据《观音河大桥应收款汇总表》显示,原告与被**德公司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150,263.25元,其中已包含保证金500,000.00元。由此证明,双方已将保证金与其他费用一起计入总金额后进行结算。故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保证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告鑫**公司是否应当收取二原告的管理费和税金480,000.00元。

2015年1月21日,二原告与被**德公司就管理费、税金的交纳、标准、数额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双方对该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德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垫支的材料款是否应该由二被告在结算金额外另行支付。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德公司的结算总金额为10,150,263.25元中已含原告垫支的材料款。现原告主张该材料款应另行支付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被告在结算中,四**公司扣除了鑫**公司在承包期间的其他费用共计275,040.00元,是否应由二原告承担的问题。

诉讼中被告鑫**公司提出,在结算时,四**公司扣减了其公司的其他费用共计275,0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达成的结算意见,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并未与被告四**公司产生任何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鑫**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二原告关于上述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以及鑫**公司代原告垫支相关费用的依据,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四**公司扣减鑫**公司275,040.00元理应由被告鑫**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鑫**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55,036.25元(10,150,263.25元-7,831,333.00元-1,563,894.00元),扣减二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二被告管理费、税金480,000.00元,品迭后,被告鑫**公司应实际支付二原告共计275,036.25元。由于被告四**公司仍有工程款228,205.00元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四**公司应当在下差的228,205.00元向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康**工程款275,036.25元。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在228,205.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0.00元,由被告**劳务公司负担3,520.00元,原告唐**、康**负担12,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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