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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工程公司诉邻水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市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邻水县特殊教育学校(邻水特殊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坤兵、被告邻水特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坤兵、被告邻水特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3,870,568.72元,除去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支付的工程款76万元、7月11日支付的工程款76万元、9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80,568.72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193,528.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7,040.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887,040.2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邻水县特殊教育学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无异议,该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但该决算必须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后方能生效,故被告现不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在邻水县教育局签订了《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改扩建总面积3,160㎡,包括改扩建旧教学楼1,598.7㎡,厕所120㎡,校门;扩建综合楼671.08㎡、学生宿舍楼770㎡;场地硬化、盲道建设、校园绿化等附属工程及工程量范围所含的全部内容。约定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约定合同价款为2,562,994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其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的100%时拨付至其工程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30天内拨付到本工程款结算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三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后增加因二次转运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76万元、27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9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实际工期为163天。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70,568.72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了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但该结算尚未通过审计。

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邻水县发改局(2012)155号文件、竣工结算单、发票复印件三张、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档案资料汇编正本第一册及被告提供的邻水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工程验收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的结算,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又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结算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未经审计,被告应当依照《邻水县延胜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的70%即3,870,568.72元X0.7u003d2,709,398.1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90,000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9,398.104元。同时按照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是原告违约在先。经本院查明,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为163天,并未违反合同中工期为210个日历天的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邻水县特殊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19,398.1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教育学校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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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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