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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朝勇诉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勇诉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勇的委托代理人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朝勇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胜县龙景商务酒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5万元,合同生效时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被告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当日支付余款6万元,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消防合格证,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6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胜县龙景商务酒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工程价款15万元,合同生效时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待工程完工,被告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当日支付余款6万元,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015年2月12日该酒店的消防设施经武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合格证(武**安检(2015)第0002号),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6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预交保全费82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付工程款9万元,保全费由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景商务酒店工商注册资料、消防施工合同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015年2月12日,原告承包施工的武胜县龙景商务酒店的消防设施经武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合格证,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工程款6万元;被告杜**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6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6万元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签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支付原告毛**工程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负担;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毛**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9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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