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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江建设**晋恒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伍**,与被告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C01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降水、建筑初装饰、强弱电、水电安装、小区管网道路等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30日,工期为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亿元,若被告违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所有损失。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竣工结算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依约通过银行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送达了进场通知,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协议,遂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月6日退还了保证金200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损失,且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贷款利率为基准进行调整。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2013年10月15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2013年10月15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万元,被告收到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

3、2013年10月16日《银行转帐业务回单》七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已生效。

4、2013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1月6日银行转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无异议,但是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额是暂定而非确定,所以据此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当且过于高出实际损失;而且合同解除一方面因为设计未及时完善,另一方面由于支付解约导致不能够继续履行,故应当考虑合同解除的背景和各自过错程度综合调整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成都中国五冶大厦C座24楼签订成都**限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C0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广安**开发区的“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C01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发包项目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降水、建筑初装饰、强弱电、水电安装、小区管网道路等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30日,工期为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亿元,若被告违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所有损失。双方同日签订成都**限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C0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竣工结算、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因相关审批手续和设计图纸未完善等原因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履行协议,遂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约定合同继续有效待条件完善后进场施工。2014年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000万元,占用资金时间为83天。由于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同时查明2013年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但是因为其自身的主要原因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虽然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及时退还了保证金2000万元,减少了相应损失,但是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标的额1%计算依据尚不确定且明显过高,且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提出了降低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其主张显著低于同期各地融资成本,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按照占用资金的时间83天计算,以之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2000万元5.6%4倍83天365天u003d101.8740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87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38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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