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明与黄**、中国建**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明因与被上诉人黄**、中国建**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南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文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黄**处承包巴广渝高速公路TJ4合同段广安区大有乡金荣村路段的沙石彩钢大棚工程。2013年5月26日,文明(乙方)与黄**(甲方)补签《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搭建沙石料仓彩钢大棚,以滴水面积收方为准进行计算,单价为85元/㎡;以地面基础柱高约8米;在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资金2万元,完工并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95%,下余工程款总造价5%,在1个月内付清,如有违反本合同,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20%支付给乙方;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若遇停电、下雨等原因,工期顺延;若遇大风(6级内)等自热灾害,乙方必须进行维修等等。

2013年4月29日,文明将承包的沙石彩钢大棚工程转包给秦**承建。2013年6月初,大棚工程完工,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秦**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文明支付下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棚面积为1740平方米,大棚已交付使用;2013年8月1日,广安市广安区境内出现了11级暴风天气,大风导致大棚垮塌;文明应向秦**支付下欠工程款19400元等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秦**做工期间,黄洋雄向文明先后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2015年1月14日,文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黄**支付工程款68027.5元;2、由黄**支付违约金29605.5元;3、由黄**支付文明为本案聘清律师的律师费10000元;4、由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文明未提供被告黄**违约支付下欠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同时黄**又认为文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文明与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文明承建的沙石彩钢大棚工程于2013年6月初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面积为1740平方米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以滴水面积收方为准进行计算,单价为85元/㎡”的约定,文明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47900元。文明承包的沙石彩钢大棚虽非本人完成,但工程发包方已接受并使用沙石彩钢大棚,且黄**又先后向文明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表明文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修建沙石彩钢大棚的义务。因此,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将下欠的工程款支付给文明。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黄**还应向文明支付工程款为27900元。黄**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文明未提供损失的依据,黄**又以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降低,故根据文明转包工程并未亲自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500元。

文明与西南设计院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文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南设计院还应向黄**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文明要求西南设计院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明与黄**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文明要求黄**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黄**辩称大棚在使用中垮塌,与文明达成重建的口头协议,文明应向其返还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向原告文明支付下欠工程款27900元;二、被告黄**向原告文明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文明承担1660元,黄**承担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文明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认可黄**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故一审认定黄**向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黄**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支付工程款6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60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黄**(甲方)与文明(乙方)另签订了一份关于四川路桥遂广高速二标三分部料棚搭建工程的承包合同,文明已另案起诉要求黄**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文明自认收到黄**支付的120000元,但认为其中40000元系支付另一工地(遂广高速二标三分部料棚搭建工程)的工程款,黄**对此予以否认,文明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工地临时设施搭建工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包该类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故黄**、文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文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了黄**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但又主张其中40000元系黄**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文明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120000元中的40000元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黄**已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120000元并无不当。虽然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结合黄**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及黄**未支付的工程款可能给文明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根据黄**的申请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